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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费某,女,52岁。系被告人李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刘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费某、指定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张某(二人已判决)从泾阳乘车到咸阳玩。当晚11时许,因三人身上无住店钱及第二天回家的路费,由张某提出犯意,经三人预谋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咸阳市人民中路中纺大楼下拦停赵某驾驶的出租车,将赵某骗至联盟二路惠民路东口附近僻静处,由郭某用弹簧刀顶住赵某腹部,张某与李某用手掐住赵强的脖子,抢走赵强现金223元(案发后现金已追退)。另查明,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0月9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郭某、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小娥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扬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