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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施长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施长欣;黄智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中银花园A栋7层E。负责人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长欣,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陆丰市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泽波,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氽,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陆丰市人,住汕尾市城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宝,被上诉人施长欣委托代理人刘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智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22时08分,被告黄智氽驾驶粤B×××××号轿车从马宫镇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驶经汕尾市区通航路新兴市场前路段,车头与原告施长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7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8F0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黄智氽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黄智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长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B×××××向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施长欣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7年2月至现在汕尾市区华园小区22栋楼下居住,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在汕尾市区蔬菜三鸟市场陈义锄商铺工作。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至现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抗辩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逆行且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被告黄智汆正常行驶造成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智氽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以事实为证据认定;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1800元,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两个人计算没有依据,只有取内固定物手术时才两人护理,其他应按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4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月50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且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按2-3个月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属农业家庭户口,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但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稳定收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等;原告无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肇事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本案不应审理商业险;肇事车事故前已发生所有权转移,但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黄智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审认为,2008年6月26日22时08分,被告黄智氽驾驶粤B×××××号轿车从马宫镇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驶经汕尾市区通航路新兴市场前路段,车头与原告施长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黄智氽驾车驶经复杂路段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原告施长欣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机动车,驶经复杂路段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2008年7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08F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黄智氽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黄智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长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黄智氽虽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有异议,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作用力大小及被告黄智氽驾车驶经复杂路段时超速行驶,原告施长欣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机动车,驶经复杂路段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情况,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智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长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黄智氽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的驾驶员兼车辆所有人,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20000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施长欣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7年2月至现在汕尾市区华园小区22栋楼下居住,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在汕尾市区蔬菜三鸟市场陈义锄商铺工作,生活来源来自城镇,该事实有居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市场管理办证明证实,上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了原告施长欣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主张原告施长欣的赔偿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776天,用去医疗费134282.5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可予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对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38800元,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误工费1800x25.5个月=45900元,虽提供证明证明其月工资1800元,但无提供工资表等证实,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574.7元÷12x25.5=45846.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请求按两个人护理计算25.5个月每月每人1200元护理费共612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776天,用去医疗费134282.5元,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摄入,请求营养费12500元可予照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可适当调整为1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其他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共434076.94元。依法可由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14076.94元,被告黄智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长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按7:3的比例分担,原告自行承担314076.94元x30%=94223.08元,另219853.86元由被告黄智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27的规定,判决:原告施长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9853.8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219853.86元,由被告黄智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黄智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交警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施长欣逆行,并且没有驾驶证,因此,应由施长欣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减轻黄智氽60%的赔偿责任;二、施长欣为农村居民户口,确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既无劳动合同,也无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记录,市场管理办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其户口性质,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被上诉人施长欣受伤后并没有一直住院,两次住院时间为213天,根据《出院证明》记载,仅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手术期间2人护理,另外,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1200元/月,应按广东农业行业工资计算,故原审认定住院天数为776天、护理人员为2人、每人每月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五、根据上述实际天数,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天X50元/天=10650元;六、关于涉案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黄智氽后没有向上诉人申请批改,根据合同条款之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施长欣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权利及合同义务关系,不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减轻黄智氽60%的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施长欣针对第三者责任向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长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智氽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施长欣的事故责任认定、户籍、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车辆转让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6月26日22时08分,被上诉人黄智氽驾驶粤B×××××号轿车从马宫镇往汕尾市区方向行驶,驶经汕尾市区通航路新兴市场前路段,车头与被上诉人施长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施长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因被上诉人黄智氽的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黄智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施长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虽被上诉人施长欣及被上诉人黄智氽无异议,但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对该认定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作用力大小及被上诉人黄智氽驾车驶经复杂路段时超速行驶,被上诉人施长欣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机动车,驶经复杂路段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黄智氽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施长欣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施长欣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智氽系粤B×××××号轿车的司机兼车辆所有人,该车造成被上诉人施长欣伤残应由被上诉人黄智氽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B×××××号轿车已向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市福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黄智氽后未经上诉人申请批改,故其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居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市场管理办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属农业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确认被上诉人施长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85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