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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谢定规、谢勇敏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谢定规;谢勇敏;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行政批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杭西行初字第18号原告谢定规。原告谢勇敏。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厉志海。委托代理人左斌。委托代理人陈辉。原告谢定规、谢勇敏不服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定规和谢勇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8日,被告针对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报送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函》作出《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浙发改设计(2009)57号),对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的规模及路线走向、主要技术标准、路线、路基、路面及排水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等提出要求。原告谢定规、谢勇敏诉称,2009年6月8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温州市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项目作出《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该函关于鹤盛乡鹤盛村段公路绕道设计使公路车程拉长、占用更多的良田、工程费用增加,存在不科学、不合理;该函使公路改道至经过两原告的农田,影响了两原告的生产、生活。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该函前,未进行听证、未告知两原告参加协商等必要程序。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浙发改设计(2009)57号)。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系针对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关于报送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函》所作。被告从节约工程投资,减少农户拆迁数量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该函。被告在作出复函前,涉案项目已依法取得了相关的批准文件。要求驳回原告谢定规、谢勇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浙发改设计(2009)57号),系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关于报送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函》就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作出的审批意见。本案谢定规、谢勇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谢定规、谢勇敏起诉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定规、谢勇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