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48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鲍立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立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立军,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图,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无职业,系鲍立军之父,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四街。负责人:郭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梅,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立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克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日勒图、孟宪军,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克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立民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所谓的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二审法院应予更正。1997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上诉人为鲍兆元投保子嫁保险,一次性缴纳保险费2660元,保险金额为24750元,保险期限为1997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保险单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缴纳了2660元保险费,后在办理保险报险业务时,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形下,擅自将原保险缴费凭证更换并标注保险期满保额为13074元,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变更保险金额系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形下擅自进行的,且所变更的内容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提交的变更后的缴费凭证并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变更的内容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变更的内容与上诉人持有的保单内容相冲突,怎能说保险变更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单与缴费凭证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故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单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24750元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克旗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发现保险单中的保险金计算错误时,告知上诉人拿回原有保险单,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故保险单在上诉人手中。且变更后的子嫁险缴费证原件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扫描件是上诉人在保险期满为申领保险金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且上诉人对缴费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子嫁险保险条款附表三的保险金额计算表,能够完整的说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的24750元的金额计算错误,应为13074元。上诉人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不适用本案,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一致的情形以投保单为准,而上诉人提供的系保险单而非投保单。另外,十四条还规定了不一致的情形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现缴费凭证已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13074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鲍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子嫁保险金247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25日,原告鲍立军与被告中国人寿克旗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原告鲍立军为被保险人鲍兆元投保子嫁保险,按一次性交纳保险费2660元,保险金额为24750元,保险期限为1997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保险单签订后,原告鲍立军向被告中国人寿克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66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克旗支公司办理子嫁保险缴费证,后被告中国人寿克旗支公司将原子嫁保险缴费证收回,重新办理保险缴费证,缴费证中记载批注事项:1997年3月25日,一次性趸交保险费贰仟陆佰陆拾元整¥266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保险期满,保额130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缴费证中记载的批注事项应系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单的变更内容,虽然原告主张该变更内容未经过其同意,但原告仅有个人陈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认可保险缴费证的真实性,因此该变更内容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保险期限已经到期,故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子嫁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鲍立军支付子嫁保险金1307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鲍立军主张其与人寿保险克旗支公司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金额为24750元,故人寿保险克旗支公司应按保险单记载的金额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克旗支公司称已与鲍立军协商一致,将保险金额变更为13074元,但鲍立军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证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由此,只有在当事人明示同意或者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合同变更的效力,默示的方式不能确认合同变更的效力。本案中,人寿保险克旗支公司对其与鲍立军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人身保险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为24750元。之后,人寿保险克旗支公司将载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内容的缴费证给鲍立军,应视为对保险合同变更的要约,鲍立军虽持有该缴费证并认可后来知道缴费证中批注的内容,但其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同意,即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在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已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达成变更协议,故本案应以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为准。原审以缴费证记载的批注事项系双方对保险单内容的变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鲍立军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鲍立军支付子嫁保险金2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合计30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一、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鲍立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文书日期}书记员 刘雨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