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蔡某某,深圳市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彦武,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原审被告深圳市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期限30天,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部归还出借人,本人(指被告谭某某)实际经营并拥有90%股份的深圳市派××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谭某某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粤南(2009)文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借款收据》落款处”谭某某”的签名是被告谭某某本人书写;粤南(2010)文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款收据》主文内容系谭某某本人书写;粤南(2010)痕鉴字第5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借款收据》上”谭某某”签名处的指印,是谭某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被告谭某某对该三份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对该三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现被告谭某某未按《借款收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谭某某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市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公司未在《借款收据》中签章,而被告谭某某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无权代理深圳市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借款收据》上的相关条款对深圳市派××有限公司无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均由被告谭某某负担。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不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已经保证了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如果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增加自己的讼累。上诉人从未借过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收据系伪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了司法鉴定,分别对借款收据的签名部分、主文部分及指印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蔡某某辩称,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收据,根据该收据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谎称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并否定借款收据的真实性,且一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其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主张上诉人谭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提供了借款收据为证。该借款收据的内容及落款处”谭某某”的签名经鉴定为上诉人谭某某本人书写,借款收据上”谭某某”签名处的指印经鉴定是上诉人谭某某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可确定借款收据系上诉人谭某某向被上诉人蔡某某出具。上诉人谭某某主张上述借款收据并非其向被上诉人蔡某某出具,该主张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鉴定结论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谭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谭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谭某某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蔡某某偿还借款,上诉人谭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谭某某还需向被上诉人蔡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战云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