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未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项海颖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海颖,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项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未行初字第18号原告项海颖。委托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民,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少玮,女,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锐,男,职住同上。第三人项建锋。委托代理人王媛花,系项建锋配偶。委托代理人马红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海颖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项建锋颁发的未集建(93)字第306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其原系西安市未央区汉城乡楼阁台村人,职业为教师。其父母项招财、李凤兰分别于1982年、1986年去世。其母临终遗嘱祖遗宅基地由其和弟项双丁(第三人项建锋之父)各半使用。其一直在该村居住,并在原宅基地上建有3间房屋。后其因外出工作,将房屋暂让第三人使用,近期回家准备建房时得知,被告已将全部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其认为,被告颁证时未经其同意,且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未集建(93)字第306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办事处楼阁台村,原由原告父母项招财、李凤兰居住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之父项双丁均系居民户口。1993年,被告对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工作。因第三人系该村村民,且一直在此居住,故提出申请,经当时确权小组、村委会、乡政府、未央区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最终由被告审批同意,给第三人颁发了未集建(93)字第306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现以争议宅基地上有其房屋,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所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未经依法确认。且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解决。现原告不是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亦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海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