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87号原告邓某,住荣成市人和镇西里山村。被告宋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在民政局离婚后复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睦。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睦,且被告自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情形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生活难以维持,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甲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东助理审判员 宋智保助理审判员 张德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