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于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201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0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陈某、李某、杜某、张某(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结伙窜至沂新公路沂南县青驼镇路段,用气焊机将沂南县交通局设置在该公路14.2KM处(朱里桥北侧)的两处限高架切割,后用装载机推至路边沟内,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1057元。案发后,同案犯陈某已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同案犯陈某、李某、杜某、张某、杜邦助的供述;沂南县人民法院(2010)沂刑初字第393号、(2011)沂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沂南县交通局经批准设置在该二处限高架,是为限制载重量大的车辆通过,保护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成果而设置的国家财产。被告人王某用气焊机故意毁损该处限高架,案发后潜逃,依法应予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