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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国来、裘浩杰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来,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来,绰号黄头,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慈溪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裘浩杰,绰号泰森,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3年10月2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慈溪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裘雪爱,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4年4月13日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一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柴世昌,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来、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来、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来雇佣被告人裘浩杰进行吃配、望风,分别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自己的小店内、被告人裘雪爱、柴世昌及陈某1提供的住房内,组织、招引孙某2、刘某、孙某1、陈某2等多人在其开设的牌九赌场内进行赌博,共计30余场次,并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裘浩杰为赌场搞吃配、望风3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裘雪爱提供其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的住房用于开设赌场共计20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柴世昌提供其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的住房用于开设赌场共计3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裘雪爱、柴世昌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来、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国来系主犯,被告人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均系从犯。被告人裘雪爱、柴世昌均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国来辩称,赌场是其和被告人裘浩杰合股的,抽头所得的钱也是两人平分的。被告人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来伙同被告人裘浩杰等人,分别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自己的小店内、被告人裘雪爱、柴世昌及陈某1提供的住房内开设赌场,招徕孙某2、刘某、孙某1、陈某2等人进行赌博,共计30余场次,并从中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吴国来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裘浩杰为赌场搞吃配、望风30余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裘雪爱提供其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的住房用于开设赌场共计20场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左右;被告人柴世昌提供其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的住房用于开设赌场共计3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裘雪爱、柴世昌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裘浩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国来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从2010年11月起,在掌起镇柴家村自己的小店开了赌场,赌博的形式是硬牌牌九,赌注从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其按3%从庄家赢的钱里抽头。每天有五六个人参赌,十几个人旁边看着。赌场开了没几天,裘浩杰来找其,要求来赌场帮忙,赚点钱。其就让裘浩杰搞吃配或者望风,裘浩杰抽到钱交给其,其再分给裘浩杰。因为一直有人报警,其怕警察来查,就和裘雪爱商量后,把赌场换到裘雪爱家里,搞了一个月左右,给了裘雪爱1000元左右的场地费。2010年12月20日左右,其又在陈某1家搞了一场。之后,其把赌场换到柴世昌家,搞了三场赌,给了柴世昌400元。到2010年12月22日被抓,赌场共抽头大概一万三四千元,裘浩杰拿了五六千元,与其差不多。2.被告人裘浩杰的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得知吴国来和外地人“小夏”在掌起镇柴家村开了一个牌九赌场,就去找吴国来,要求在赌场内干活,吴国来叫其到赌场搞吃配,当时还有两个外地人负责望风。从次日起到12月22日,其就在吴国来的赌场搞吃配或者望风,赌场由吴国来和“小夏”抽头,他们不在时,其帮他们抽头,然后把钱交给吴国来。其参与的时间里,赌场共摆了34场左右,总计抽头4万元左右,其获利大约有6000余元。场地是吴国来联系的,除了吴国来的小店外,裘雪爱家里摆过20场左右,柴家村柴家路7号的老太婆家摆过1场,柴世昌家摆过3场。3.被告人裘雪爱的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11月初,吴国来找到其,要求借其房子开赌场,并说会给其好处的。其答应后,第二天吴国来就带人来其家赌博,赌场由吴国来、裘浩杰抽头。到12月初,前后弄了20场左右,吴国来给其1000元左右的好处费。4.被告人柴世昌的供述笔录,供认:2010年12月20日晚,吴国来到其家,要求在其家开赌场,每场给其200元好处费。其就答应了,把大门钥匙给了吴国来。吴国来在其家摆了三场赌,给了其400元的好处费。第三场被公安民警抓了,所以没有拿到。5.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吴国来在其家开设赌场的事实。6.证人陈某2、孙某1、孙某2、刘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其等人在被告人吴国来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进行赌博,赌场按赢的钱的3%抽头的事实。7.证人柴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将房屋租给被告人吴国来,但不知道用该房屋开设赌场的事实。8.证人柴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2日,其在吴国来开设的赌场内见十几个人参与赌博,吴国来按3%抽头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裘浩杰辨认作案地点及被告人、证人辨认开设赌场的被告人等情况。10.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吴国来等人扣押赌资及作案工具硬牌牌九一副等情况。1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国来、裘浩杰被抓获及被告人裘雪爱、柴世昌到案的经过情况。12.本院(2003)慈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吴国来、裘浩杰、裘雪爱的前科劣迹。13.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来伙同被告人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国来伙同被告人裘浩杰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被告人吴国来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国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裘雪爱、柴世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裘浩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来、裘浩杰、裘雪爱、柴世昌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吴国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裘浩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裘雪爱、柴世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裘浩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裘雪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柴世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吴国来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裘浩杰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裘雪爱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柴世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用的硬牌牌九一副(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