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刑初字第02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建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26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立,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亳州市谯城区。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建立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刘某2、刘某1,沿谯城区十河镇至梅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乘车人刘某1受伤、致乘车人刘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建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2、刘某1二人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建立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刘某2、刘某1,沿谯城区十河镇至梅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巩庄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乘车人刘某1受伤、致乘车人刘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建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2、刘某1二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建立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2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及被害人刘某2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建立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建立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海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