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晋民再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太原第七加油站与王跃文、王金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太原第七加油站,王跃文,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王金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晋民再终字第157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利,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太原第七加油站。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枣元头村。负责人:代腊民,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师世云,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跃文,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枣元头村村民,住枣元头村。委托代理人:董文才,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金锁,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纺织街南二条*楼*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太原第七加油站(以下简称第七加油站)因与王跃文、王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民抗(201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晋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军、刘慧鹏出庭。申诉人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第七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白文利,被申诉人王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才,原审第三人王金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24日王跃文诉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称,我多年从事煤炭运输业务,与第七加油站形成了长期的加油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我预付给第七加油站油款,第七加油站在价格上给予优惠,结算时多退少补。我于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先后五次给付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第七加油站预付油款1390585.35元。其中金额为590585.35元的承兑汇票三张交于中石油山西分公司财务部,金额为4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交于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财务经理龚卫明,其余40万元交于第七加油站的站长和财务人员后全部交到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但由于国家对煤矿进行整顿,致使王跃文的运输业务不景气,王跃文仅在第七加油站加了8万元的油,后第七加油站于2007年4月停止营业。王跃文多次找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第七加油站要求结算并退还余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第七加油站返还王跃文预付油款1310585.3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七加油站辩称,我方收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990585.35元,是当时第七加油站前站长王金锁向王跃文的私人借款,用以交纳其经营第七加油站期间未收回的油款,并非王跃文所说的预付油款。第七加油站自开业以来,社会环境很差,站长几经更换仍不能很好地开展工作,由于第三人王金锁在当地有一定的社会关系,故聘任其为该站站长。但在王金锁任站长期间,该站产生了大量赊欠款。为此,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决定对第七加油站整顿,此时,王金锁提出承包经营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要求其清完欠款后,可考虑其方案。2005年后半年,王金锁为了承包第七加油站,个人向王跃文借款100万元,交纳了其经营第七加油站期间的欠款。现有2005年12月18日王金锁书写的“今收到王跃文垫付交承包第七加油站承包费一百万元,汇票五张,此款第七加油站作抵押”的收条(复印件)为凭。为了此借款,王金锁除答应支付王跃文5分的高额利息外,尚承诺将“第七加油站”作为抵押。现有2007年11月15日王跃文找第七加油站要款时的谈话录音为证。王金锁2006年4月1日收到王跃文预付柴油款20万元,也是王金锁与王跃文之间的私人借款,与第七加油站无关。第七加油站前核算员温廷利于2005年8月16日、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20万元,虽然第七加油站将此款上交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但也是王跃文所交的欠款。中石油山西分公司辩称,(一)王跃文支付的款项均系第三人王金锁收到王跃文的私人借款后用于抵偿第七加油站的加油欠款,并非预付款。龚卫明收到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4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和我公司出具的收到590585.35元承兑汇票的收据,并无注明该两笔的款项为预付款,且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在2005年1月17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间尚有982585.35元的加油欠款,故该两笔款项990585.35元的收条事实上是王跃文归还第七加油站的加油欠款。(二)预付油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正常逻辑。油品销售一般为现货交易,我公司从未接受过预付油款的类似交易,根本不可能收取王跃文的预付款。(三)第三人王金锁出具的预付柴油款二十万元收据属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四)核算员温廷利收到王跃文20万元已向我公司交回,但不是预付款,而是第七加油站向我公司交回的加油欠款。第三人王金锁述称,五张承兑汇票共计990585.35元,是王金锁与王跃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第七加油站无关。2005年年底,我要承包第七加油站,但当时第七加油站外欠款太多,有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及客户王印中等人的欠款,王金锁为了在短时间内补清欠款然后承包第七加油站,便向王跃文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上明确写明借款100万元,五张承兑汇票,但借款协议及收条都在王跃文手里。2006年4月1日,收到王跃文预付柴油款20万元是我与王跃文之间私人借款关系。关于我站温廷利两次收到王跃文的20万元,王金锁知道此事,此款已交回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跃文从事煤炭汽车运输业务,与第七加油站形成加油业务关系。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是第七加油站的主管部门。2005年8月16日、10月15日王跃文分别将10万元的现金交于第七加油站,第七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温廷利给其开具了两张金额为10万元的预付油款收据,第三人王金锁作为第七加油站站长在收据上也注明签收后温廷利将该款交回中石油山西分公司。2005年10月12日,王跃文将金额为590585.35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2005年12月18日,王跃文将票号为DB/0100228144、DB/0100228180,金额为4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交于中石油山西分公司财务部的负责人龚卫明(该两张承兑汇票是出票人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作为煤款转让给清徐县景太文运输队,清徐县景太文运输队将其作为运费转让给王跃文的)。2006年4月1日,第三人王金锁以第七加油站的名义收取王跃文预付柴油款20万元现金。此后,由于王跃文运输业务不太好,仅在第七加油站加了8万元的油。2007年4月第七加油站停业,导致王跃文交于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第七加油站及第三人王金锁的共计1310585.35元的价款得不到退还。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跃文所持有的五张承兑汇票计价款990585.35元是受让而得,系合法持有,交付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原因是加油,在未加到油的情况下要求返还通过承兑汇票所付的价款合情合理,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保护。王跃文交给第七加油站的预付油款200000元,实际上只在第七加油站加了80000元的油,剩余的120000元价款第七加油站应予返还,因第七加油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王跃文交给王金锁的200000元预付柴油款,因王金锁未将此款交回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及第七加油站,属个人使用,应由王金锁负责返还。对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向该院提交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在第七加油站有欠款,但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跃文替其垫付此价款的事实,故该院不予支持。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今收到王跃文垫付交承包第七加油站承包费一百万元,汇票五张,此款第七加油站作抵押”的收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明力。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及根据谈话内容整理的笔录,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晋源民重字第7号判决: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跃文价款九十九万零五百八十五元三角五分;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太原第七加油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跃文十二万元。如不能退还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承担退还十二万元的责任;三、第三人王金锁承担预付柴油款二十万元的私人借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跃文。案件受理费16595元由王跃文负担2489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太原第七加油站负担14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七加油站自开业以来,效益一直很差,站长几经更换仍无大的变化。由于王金锁在当地有一定的社会关系,故第七加油站聘任其为该站站长。但在王金锁任站长期间,该站产生了大量赊欠款。为此,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决定对第七加油站进行整顿。此时,王金锁提出欲承包经营该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要求其清理完经营期间的欠款后,方可考虑其方案。2005年后半年,王金锁为了实现承包第七加油站的目标,向王跃文分数次借款用于交纳其经营第七加油站期间的欠款。对于此借款,王金锁除答应支付王跃文5分的高额利息外,尚承诺将“中石油山西太原第七加油站”作为抵押。王跃文为了得到上述非正当利益,故将钱款借予王金锁,且将该款直接交给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用于抵顶王金锁的欠款。因其后王跃文多次向王金锁催要此款而无果,为了达到收回借款的目的,王跃文歪曲事实,将此款说成是其交付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预付油款,转而向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索要此款。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既非买卖合同纠纷,也非预付油款纠纷,而系王金锁与王跃文之间的借款纠纷,但一审判决严重背离本案基本事实,是导致本案错判的关键。二、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及王金锁有足够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l、一审中,王金锁对其与王跃文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自认。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金锁作为本案中关键的当事人明确向法庭说明,2005年底其欲承包第七加油站,但当时第七加油站外欠款太多,为尽快清理欠款以承包加油站,王金锁便向王跃文借款1000000元。对于此1000000元的借款,王金锁与王跃文之间有借款单据,单据上明确写明借款壹佰万元为五张承兑汇票。故王金锁本人也认为,本案非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与王跃文之间的预付油款纠纷,而系其与王跃文之间的借款纠纷。2、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与王跃文的谈话录音,对王金锁与王跃文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了充分说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本案性质的关键证据,就是王跃文到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处闹事时一段谈话录音。在这段谈话录音中,王跃文提到:“当时王金锁说他要承包七站了,需要100万,和我说给5分钱的利息能不能贷点款,我说行。但是这个钱不能给你,我要交到公司,收条我保存,将来你不承认了我拿着条子可以向公司要钱。我和王金锁还有个协议,意思就是说这100万用于承包第七加油站,如果到期不还就把加油站抵押给我。”另,在此录音中,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工作人员问道:“是你给了王金锁100万,我们又收了他的100万”王跃文回答:“就是这意思……”。这段谈话录音明确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对于本案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证据。然而,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却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拒绝采信。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虽曾有过相关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早已对此予以了修正。该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据此规定,以上录音资料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确认。3、本案中,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王金锁向王跃文借款1000000元时出具的一张借条复印件,但王跃文拒不提供原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事实可知,王金锁向王跃文所借1000000元五张承兑汇票为其向王跃文的私人借款,且其借款时向王跃文出具了借条。2007年11月王跃文在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处闹事时,向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复印件。就此事实,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明确予以了证实。这一切充分说明:五张承兑汇票,近1000000元的借款条据是存在的,且原件是由王跃文持有,但一审庭审中王跃文拒不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此,本案中明知王跃文持有借条,而其却拒不提供,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所有有利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均予以回避,从而得出违背客观事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又严重损害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合法权益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后改判驳回王跃文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王跃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跃文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王跃文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之间具有加油的业务关系,王跃文是第七加油站的定点客户,有向第七加油站加油的业务需求。2、王跃文先后五次将1390585.35元的款项交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除偿还80000元加油欠款外,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尚欠王跃文1310585.35元,尤其要说明的是:在五次付款中,总金额为990585.35元的五张承兑汇票是以王跃文自己的名义交给的中石油山西分公司,而非交给的王金锁。3、王跃文与王金锁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借款关系。第二,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及王金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跃文与王金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借款关系。理由如下:1、没有确实的直接证据证明王跃文与王金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借款关系,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总金额990585.35元的承兑汇票就是王跃文与王金锁之间的个人借款。2、没有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证明王跃文交付中石油山西分公司990585.35元的款项是王跃文与王金锁之间的个人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锁述称,1000000元的借款是王金锁借王跃文的,王金锁还了王跃文400000元,王跃文不是付的预付款,王金锁与王跃文、景太生有一份借款合同,上面写明借款1000000元,收5分钱的利。王金锁在第七加油站任职期间,给王跃文、景太生二人每月开3000元的工资。借款合同在王跃文处。王跃文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王金锁敢以人格保证。王跃文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预付款的事。王金锁借的钱是景太生的,王跃文与景太生的关系不错,王金锁跟王跃文的关系不错,王金锁还王跃文钱和给王跃文、景太生开工资都有账。现在的事实是:王跃文隐瞒了真实的借贷关系,王跃文现在是看到王金锁没有能力还这个钱才起诉的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实际上王金锁原来还过王跃文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是王金锁与王跃文之间的借贷关系,认定本案王跃文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没有关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第七加油站没有独立的银行帐户,系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下属加油站,王金锁2003年9月1日起任该加油站的站长,并于2006年5月承包了该加油站,2007年8月左右王金锁不再担任该加油站的站长,亦不再承包该加油站。王跃文系多年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经营户。王跃文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的过程中,与第七加油站形成了长期的加油业务关系。2005年8月16日,第七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温廷利为王跃文出具了“今收到王跃文交来预付油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同日,第七加油站时任站长王金锁在该收据上签注了“收款人王金锁”。2005年10月15日,第七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温廷利又为王跃文出具了“今收到王跃文交来预付油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同日,第七加油站时任站长王金锁在该收据上签注了“收王金锁”。2005年10月12日,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为王跃文出具“今收到王跃文交来人民币承兑汇票叁张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零伍佰捌拾伍元叁角伍分590585.35'’的收款收据。2005年12月18日,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龚卫明为王跃文出具了如下收条:“今收到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40万元,票号为DB/0100228144、DB/0100228180。”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石油山西分公司2005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据、龚卫明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条及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自认,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先后收到王跃文990585.35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温廷利2005年8月16日、10月15日分别出具的收据、温廷利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王金锁、温廷利原审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时任第七加油站站长的王金锁收到王跃文200000元后交回了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原审时主张上述1190585.35元系王跃文归还的加油欠款而非预付油款,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上述1190585.35元确系王跃文的预付油款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又主张上述1190585.35元系王金锁向王跃文所借用于王金锁交纳经营第七加油站期间的欠款,因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应该明知上述1190585.35元究竟为何款;王金锁2008年6月11日出庭作证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仍主张上述1190585.35元系王跃文归还的加油欠款;且王金锁自认其2008年4月2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而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并未涉及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及王金锁现主张的上述1190585.35元系王金锁向王跃文所借用于王金锁交纳经营第七加油站期间的欠款,由此,应认定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应认定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190585.35元确系王金锁向王跃文所借用于王金锁交纳经营第七加油站期间的欠款。综上,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认定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承担了本案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王金锁的自认另行向王金锁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并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6595元,由中石油山西太原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销售分公司负担。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跃文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之间所争议的“五张承兑汇票”金额990585.35元为预付油款纠纷,属定性错误。诉讼中,王跃文主张其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数次向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交预付油款1390585.35元,是为获得第七加油站在价格上的优惠,而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否认接受过预付油款的类似交易。王跃文对其“给予优惠”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油品销售一般为现货交易,王跃文主张的预付油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正常逻辑。本案中关键的当事人王金锁已向法庭明确自认:2005年底其欲承包太原七站,但当时太原七站外欠款太多,王金锁向王跃文借款100万元,以清理其经营期间的赊欠油款,为保障借款安全,王跃文要求将此款项交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就其交来的五张承兑汇票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王金锁于2008年4月2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200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王金锁2008年10月23日重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及根据谈话内容整理的笔录记载:“王跃文:……当时王金锁说他要承包七站了需要100万,和我说给5分钱的利息能不能贷点款,我说行。但是这个钱不能给你,我要交到公司,收条我保存将来你不承包了我拿着条可以向公司要钱。我和王金锁还有个协议意思就是说这100万用于承包第七加油站如果到期不还就把加油站抵押给我。”以及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今收到王跃文垫付交承包第七加油站承包费一百万元,汇票五张,此款第七加油站作抵押”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王金锁与王跃文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王跃文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之间的预付油款纠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予采信,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为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及根据谈话内容整理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非法证据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修正,批判继承了《批复》关于证据合法性规定的合理内涵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从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及根据谈话内容整理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该谈话录音地点、时间、内容和方法均未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王跃文个人隐私等其他情形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由,而该录音所涉及内容与本案具有紧密性和关联性,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助于厘清本案王跃文与王金锁之间、王金锁与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定性。而且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记载:“王跃文,录音的书面内容是否属实。被:问七站要钱是事实,但是录音我不知道。”也就是说,王跃文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只是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该谈话录音内容与王金锁2008年10月23日重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今收到王跃文垫付交承包第七加油站承包费一百万元,汇票五张,此款第七加油站作抵押”(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以上录音资料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而原审法院以谈话录音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为由,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为“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今收到王跃文垫付交承包第七加油站承包费一百万元,汇票五张,此款第七加油站作抵押’的收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证明力”,明显不当。该复印件是2007年11月王跃文到第七加油站要钱时,向第七加油站提供的,该事实由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佐证。依此,收条原件应为王跃文持有,而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内容不利于王跃文就本案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本案中王跃文拒不提供原件,人民法院应推定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内容具有证明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据此,该瑕疵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它证据的佐证,藉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如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中,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王金锁2008年10月23日重审时提供的“情况说明”与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再审过程中,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称,本案争议的五张承兑汇票100万元不是预付油款,是王金锁和王跃文个人之间的借款,第七加油站从成立至今从来没有预付油款这项业务,都是先加油后付款;王金锁明确认可与王金锁之间有五分钱利息的借款协议,说明王金锁借了王跃文100万元,载体是五张承兑汇票,如果还不了就把第七加油站作为抵押;王跃文认为王金锁的偿债能力差,才转而向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索要上述欠款的。王跃文辩称,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及根据谈话录音整理的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第一、该谈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谈话录音录制的地点、谈话人的基本情况、谈话背景的具体说明和确认;谈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是在王跃文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侵犯了王跃文的合法权益;谈话录音不具有关联性,与涉案金额明显的不一致,谈话录音是100万元,而五张承兑汇票共计是990585.35元,两者相差9414.65元。第二,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借款的证据。该收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缺乏真实性,依法不能推定其具有证明力;该收条内容不完整,对方只提交了主文,没有提交附件;收条内容存在虚构,一方面收条收的是承包费,但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录音中姓吴的工作人员讲到就没有承包费这一说;另一方面,该收条的内容和王金锁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在一审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以及今天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内容自相矛盾。所争议的五张承兑汇票认定是预付油款的定性是正确的,从客观事实和常理上讲,预付油款的目的是多方面的,并非是唯一的,王跃文作为买油的常年固定客户,将承兑汇票交对方当事人,实际上就是预付油款;对方当事人主张争议的五张承兑汇票为王金锁与王跃文的个人借款是捏造事实,制造虚假诉讼。王金锁述称,争议的五张承兑汇票是我向王跃文的个人借款,借款协议王跃文拿着,向我要钱就可以,和中石油没有关系。本院再审查明,第七加油站系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下属加油站。2005年8月16日,第七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温廷利为王跃文出具了“今收到王跃文交来预付油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同日,第七加油站时任站长王金锁在该收据上签注了“收款人王金锁”。2005年10月15日,第七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温廷利又为王跃文出具了“今收到王跃文交来预付油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同日,第七加油站时任站长王金锁在该收据上签注了“收王金锁”。2005年10月12日,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为王跃文出具“今收到王跃文交来人民币承兑汇票叁张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零伍佰捌拾伍元叁角伍分590585.35'’的收款收据。2005年12月18日,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龚卫明为王跃文出具了如下收条:“今收到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40万元,票号为DB/0100228144、DB/0100228180。”2006年4月1日,第三人王金锁以第七加油站的名义收取王跃文预付柴油款20万元现金。此后,王跃文在第七加油站加了8万元的油。本院再审中对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质证时,王跃文称录音不是他的声音,但本院依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申请对该谈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时,王跃文拒不配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五张承兑汇票金额为990585.35元款项是王跃文付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预付油款还是王金锁向王跃文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990585.35元欠款,王跃文以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为王跃文出具“今收到王跃文交来人民币承兑汇票叁张人民币(大写)伍拾玖万零伍佰捌拾伍元叁角伍分590585.35'’的收款收据,和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龚卫明出具的“今收到山西亚鑫煤焦化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40万元,票号为DB/0100228144、DB/0100228180”收条为据,主张其为获得第七加油站在价格上的优惠向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交的预付油款。但王跃文对其“给予优惠”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否认接受过预付油款的类似交易。本案中关键的当事人王金锁在诉讼中明确自认:欠款是王金锁为清理其经营期间的赊欠油款向王跃文的借款,为保障借款安全,王跃文要求将此款项交中石油山西分公司,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就其交来的五张承兑汇票出具了收款收据。对此,第七加油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供了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和谈话录音加以证明。本院认为,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虽未能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复印件是2007年11月王跃文到第七加油站要钱时,向第七加油站提供的,王金锁证明该收条原件为王跃文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推定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内容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当事人王金锁在诉讼中的自认和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相互印证,证明了争议的五张承兑汇票金额为990585.35元款项是王金锁向王跃文的借款的基本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之规定,谈话录音录制的地点、时间、内容和方法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侵害王跃文个人隐私,所涉内容与本案具有紧密性和关联性,原判以谈话录音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为由,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当。王跃文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一直未提异议,再审中拒不配合本院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谈话录音内容、王金锁的自认以及王金锁2005年12月18日书写的“今收到王跃文垫付交承包第七加油站承包费一百万元,汇票五张,此款第七加油站作抵押”(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所争议的990585.35元是王金锁向王跃文的借款,原判认定争议的五张承兑汇票金额为990585.35元款项是王跃文付给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的预付油款错误,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并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08)晋源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维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08)晋源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太原第七加油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跃文十二万元。如不能退还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承担退还十二万元的责任;三、第三人王金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跃文1190585.3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190元由王金锁承担300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太原第七加油站承担3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东代理审判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李晓轩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