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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行审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某某针织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某某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行审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即墨市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开军,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青岛某某针织厂。委托代理人栾国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青岛某某针织厂行政强制一案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0]第001号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0]第001号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0]第001号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青岛某某针织厂在即墨市嵩山二路39号书香门第小区对面,建设五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该建设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城乡建设局规划处认证,上述违法建筑占压嵩山二路红线。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等佐证。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本院认为,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0]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该项法律规定赋予了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相关部门可以依据该法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即城管限拆字[2010]第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淑珍审 判 员  杨立高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