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忠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达,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11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达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忠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下旬某日13时许,被告人黄忠达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瀛洲小区11幢18梯楼梯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韩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忠达等人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小区14幢33梯楼梯口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欧某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忠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韩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忠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忠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忠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忠达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