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深圳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某与X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罗某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事项的确认。其在原审庭审期间亦称:我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故本院仅对罗某在仲裁裁决事项范围内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对其超出仲裁裁决事项以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加班工资问题。XXX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工资单上显示的工作时间相一致,罗某在工资单上亦已签名确认,其虽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但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罗某于2010年2月3日入职XXX公司,XXX公司应于2010年3月3日之前跟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罗某支付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XXX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罗某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上虽约定薪金1500元,但XXX公司认为该约定工资包含基本工资900元和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可以看出罗某的工资发放情况与XXX公司的陈述一致,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亦一致。故本院采信XXX公司的主张,认定罗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00元/月,原审根据罗某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认定XXX公司应支付罗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继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