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代表人麦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认定问题。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认为刘某某在大门岗值班时,未严格按照大门岗工作指引的规定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甚至未进行询问,更未征得公司领导的同意,随手发放出入证给对方,私自将不明身份人放入厂区,使得本厂员工的人身和公司的财产安全遭受重大威胁,事后又隐瞒真相,拒不认错,鉴于此公司根据奖惩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私自放外来人员入厂,未征得公司领导同意者,一律辞退当值班保安”于2010年8月3日对刘某某作出辞退处理,自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公司将其辞退,合法合理,无义务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刘某某否认私自将不明身份人放入厂区。经核查,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是根据管理人接到投诉后进行调查后认为刘某某在值班期间存在私自将不明身份人及放入厂区的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最终证实是否真实存在外来人员进入车间进行兜售手机的行为,且与刘某某私自将不明身份人放入厂区的事实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中,对相关事实的指认,仅有一名管理人员和保安队长的陈述意见,并没有其他员工提供的证据或没有任何涉事人员的证言证词,证明当天在车间确实发生了外来人员进入车间进行兜售手机的行为事实。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指控刘某某在值班期间存在未能尽职尽责行为,且事后又隐瞒真相,拒不认错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因此,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据此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事实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厂、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