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罗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法定代表人:盛乐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刚,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邵树平,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军为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军系我公司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24-1号的住户,其接受我公司2001-2004年度、2007-2010年度的供暖后,共欠付我公司供热费9189.31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供热费9189.31元及滞纳金614.49元(暂计至2011年3月9日)及以后的滞纳金。被告辩称,(一)依据2002年11月15日发布的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五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必须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和四十七条“热费收缴时间为供暖前的9月1日至10月31日,用户应当如期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的约定,我和原告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故我和原告间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且在我方不缴费的情况下,原告可不为我方供暖;(二)原告提供的暖气一直不热,达不到规定的温度;(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我方不认可;(四)对于2001-2004年度的供热费原告已于2008年通过起诉向我主张过。后原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回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再次起诉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07-2008年度的供热费亦超过诉讼时效。2009-2010年度的供热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供热依据,亦不应由我交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罗军系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24-1号的住户,其住房使用面积为38.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8.18平方米。原告在2007-2010年度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烟台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被告2007-2010年度供热费为5375.83元(2007年:58.18㎡*18.90元∕㎡+2008年至2010年:58.18㎡*24.50元∕㎡*3)。按照烟台市物价局2008年9月16日关于滞纳金“可参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不高于欠费额0.3‰收取热费滞纳金,即热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供热费的,可自供热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向用户每日加收上述标准的滞纳金”的收费标准,被告2008-2010年度的滞纳金应为659.39元(以1326.68元为本金,按日0.3‰,分别自2008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2008年12月1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2001-2006年度的供热费。后原告当庭撤回主张2001-2004年度供热费。经本院调解,由被告偿付给原告2005-2006年度的供热费2645.62元。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2001-2004年度的供热费,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2007-2010年度的供热费5375.83元和滞纳金659.39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及以后的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物价局关于供热热费滞纳金标准的函、年度收费标准、供热收费查询、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24-1号的住户,其接受原告供暖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供用热力行为不仅证明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的成立和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供热费,否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烟台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付2007-2010年度供热费5375.83元及滞纳金659.39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和其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在其不缴费的情况下,原告可不为其供暖及2009-2010年度的供热费原、被告双方没有供热依据之辩解,因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和对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不认可之辩解,因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2007-2008年度的供热费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因原、被告双方的供热合同关系是一种每年都发生的固定的合同关系,具有联系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每年按期履行,原、被告双方基于供热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一个完整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系其中的部分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5375.83元及滞纳金659.39元(以1425.41元为本金,按日0.3‰,分别自2008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同时,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标准计付滞纳金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因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