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殷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国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殷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肆业,无业,现住安阳市殷都区新划庄**号。因盗窃于1988年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21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于1998年被安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国强行至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汇通快运营业厅时,趁该营业厅无人,盗窃保罗钱包,欧曼蒂诺挎包各一个及包内现金835元,经鉴定,保罗钱包价值81元,欧曼蒂诺挎包价值117元。被告人杨国强辩称,确实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但包内现金只有700多元。侦查机关扣押的2800元中,有1500元是其本人的,其他的是本次盗窃所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国强行至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汇通快运营业厅时,发现营业厅无人,遂进入该营业厅,盗窃保罗钱包,欧曼蒂诺挎包各一个及包内现金835元。经鉴定,保罗钱包价值81元,欧曼蒂诺挎包价值117元。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国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郝俊玲、郝军梅陈述;3、证人王喜风、杨国超等人证言;4、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判决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物证、书证;5、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国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国强辩称钱包内只有现金700余元,同时又辩称侦查机关扣押的2800元中,有1500元是其本人的,其他的是本次盗窃所得,互相矛盾,且被告人杨国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所盗窃包内装有现金835元。因此,对被告人杨国强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国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可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35元及保罗钱包、欧曼蒂诺挎包各一个,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申瑛昌审判员 :魏运成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