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侯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华,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文化程度小学二年,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2006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日向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瓦店镇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侯建华与黄兆户、韩某、杨功平(均已判刑)预谋后,至象山县高塘岛乡林港村港口16号被害人金某家,采用钳子剪锁的手段进入院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的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渔网6捆和被害人王某存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5元的塑料箱10个。后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侯建华与黄兆户、韩某、杨功平分享。2011年2月1日,被告人侯建华自动至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瓦店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王某的陈述、同案人黄兆户、韩某、杨功平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建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侯建华实施犯罪后能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