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洛南法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结婚,次年4月19日生男孩刘某乙。后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经洛南县人民法院(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该判决生效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既不接孩子回去,也不支付抚养费,现孩子已与原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正在原告的监护下在县城租房上幼儿园,所需费用由原告借款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孩子的判决义务,为维护孩子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2009年元月至今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计14400元及以后至18岁的抚养费每月仍按60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离婚时,孩子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李某丁、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孩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费用均是原告父母提供。3、收据十二张、保险单回执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其为孩子刘某乙上学、就医的花费情况。被告刘某甲未出庭,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议认为:(2008)洛南法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之事实,予以认定;李某乙、李某丙、陶某某、李某丁、郑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孩子和原告一直共同生活,生活、教育费从原告之父母处借款垫付之事实,予以认定;收据、保单证明孩子刘某乙上学、生活、就医花费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1月8日结婚,次年4月19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孩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孩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孩子的抚育费,现孩子刘某乙已在县城艺术幼儿园上学。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经本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长期外出,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也能很好地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目前又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即孩子由自己抚养,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予准许;原告追索离婚后至今孩子的抚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抚养孩子,应视为其自愿抚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孩子抚养关系变更后的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判决后无法执行,待被告下落确定后可由孩子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男孩刘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计7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