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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与陈新、王始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陈新,王始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负责人:曹琳娜。委托代理人:吴小津。被告:陈新。被告:王始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春晖支行)为与被告陈新、王始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春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津及被告王始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被告陈新于2010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3P426201000002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8675‰,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三三八,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同时,被告陈新和王始耘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73P4262010000021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抵押物坐落在大浒东苑14幢1单元303室(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拱改字第××号,杭房拱改共字第08244389号,土地证号为杭拱国用(2008)第0052**号,建筑面积为83.3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新、王始耘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在抵押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之后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根据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关约定,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4522.53元(暂算至2011年3月20日),自2011年3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四三三八计收;2、要求享有被告处理房产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春晖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073P426201000002),欲证明原告与陈新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抵押合同(编号:073P426201000002),欲证明被告陈新、王始耘以名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14-1-303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结婚证,欲证明被告陈新、王始耘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贷款发放进账单,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抵押房产权证、抵押房产共有权证、抵押房产土地证、抵押房产契证、抵押房产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陈新、王始耘提供了抵押物,且抵押物已经登记的事实。6.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欲证明被告陈新、王始耘承诺若不能及时还款,愿处置抵押物来归还借款。被告陈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王始耘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实际是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在用,对此,原告是明知的。陈新与王始耘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要求追加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来归还涉案借款。被告王始耘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陈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到庭的被告王始耘对原告杭州银行春晖支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杭州银行春晖支行(贷款人,乙方)与陈新(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073P426201000002),约定陈新向杭州银行春晖支行借款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4.8675‰,是现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息自乙方放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在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账户(账号为:×××7501)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贷款利息。甲方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杭州银行春晖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陈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073P4262010000021),约定为确保陈新与杭州银行春晖支行签订的073P42620100000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及共有权人王始耘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14幢1单元303室的房屋一套,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而处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王始耘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月22日,陈新、王始耘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陈新、王始耘;房屋他项权人:杭州银行春晖支行。2010年1月21日,杭州银行春晖支行按陈新的要求将100万元贷款从陈新的账户(账号:×××7501)中转出至湖州熙泰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2011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陈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陈新尚有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4522.53元未能归还。陈新与王始耘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春晖支行与陈新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杭州银行春晖支行与陈新、王始耘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陈新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新与王始耘系夫妻关系,杭州银行春晖支行对陈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杭州银行春晖支行要求陈新、王始耘还本付息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王始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陈新、王始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借款利息34522.53元(暂计至2011年3月2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三三八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陈新、王始耘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新、王始耘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大浒东苑14幢1单元3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1元,减半收取70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2055.5元,由被告陈新、王始耘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