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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翁旭东与王浩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旭东;王浩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翁旭东。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委托代理人:蔡一俊。被告:王浩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卢楠。原告翁旭东诉被告王浩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平、蔡一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浩钧妻子王晨晨驾驶被告王浩钧所有的浙A×××**车辆在西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振中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徐进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浩钧所有的浙A×××**车辆驾驶员王晨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浩钧所有的浙A×××**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浩钧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212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浩钧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各方责任。2、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抄件、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的损失。4、发票,证明原告修理汽车所花费用。被告王浩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浩钧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维修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浩钧妻子王晨晨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浩钧名下的浙A×××**车辆在西园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振中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徐进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晨晨在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让行标志的十字路口未让右侧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为55212.03元,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55212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今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浩钧所有的浙A×××**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浙A×××**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修理费损失55212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浩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旭东车辆修理费55212元。二、驳回翁旭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王浩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