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112号王蜀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蜀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蜀东,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蜀东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蜀东及其辩护人李逸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王蜀东谎称自己是唐山市燃气公司的“稽查科长”,以能给被害人荣某的儿子找到唐山市“新奥燃气公司”工作的虚构事实为借口,取得被害人荣某的信任,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锦园底商137号“荣某烟酒商店”,分四次诈骗其人民币16.3万元,并以给其儿子找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诈骗其价值人民币23528元的香烟等物品。2、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王蜀东谎称自己是唐山市燃气公司的“稽查科长”,以能给被害人荣某买到唐山市燃气公司内部房的虚构事实为借口,取得被害人荣某的信任,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锦园底商137号“荣某烟酒商店”,分四次诈骗其人民币39.4万元。3、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王蜀东谎称自己是唐山市燃气公司的“副总”,以能给被害人王某全的女儿及侄女找到唐山市燃气公司工作及办理当兵事宜的虚构事实为借口,取得被害人王某全的信任,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8-1号被害人的商店,分二十次诈骗其人民币31.6万元。被告人王蜀东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96528元,且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蜀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蜀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被告人王蜀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蜀东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主要提出被告人王蜀东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王蜀东谎称自己是唐山市燃气公司的“稽查科长”,以能给被害人荣某的儿子找到唐山市“新奥燃气公司”工作的虚构事实为借口,取得被害人荣某的信任,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锦园底商137号“荣某烟酒商店”,分四次诈骗其人民币16.3万元,并以给其儿子找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诈骗其价值人民币23528元的香烟等物品。2、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王蜀东谎称自己是唐山市燃气公司的“稽查科长”,以能给被害人荣某买到唐山市燃气公司内部房的虚构事实为借口,取得被害人荣某的信任,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绿锦园底商137号“荣某烟酒商店”,分四次诈骗其人民币39.4万元。3、2007年8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人王蜀东谎称自己是唐山市燃气公司的“副总”,以能给被害人王某全的女儿及侄女找到唐山市燃气公司工作及办理当兵事宜的虚构事实为借口,取得被害人王某全的信任,在唐山市路南区建国路市场8-1号被害人的商店,分二十次诈骗其人民币31.6万元。被告人王蜀东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96528元,且全部挥霍。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经侦大队接荣某报案称其被王蜀东分四次骗取人民币16.3万元,该局于2010年9月1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报案材料三份证实,王蜀东以找工作、买便宜房子、办当兵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荣某55.7万元,被害人王某全31.5万元的主要过程。3、抓获材料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王蜀东被抓获的经过。4、被害人荣某在陈述中证实,2008年的12月至2009年7月份,我被一个叫王蜀东(王东)的人,自称是唐山市燃气公司的“稽查科长”,能让我儿子刘某到“新奥燃气公司”上班,在我的烟酒商店,分四次骗取我人民币16.3万元。第一次是在2008年12月10日,我给了他8万元,第二次是在2009年1月6日,我给了他4万元,第三次是2009年5月22日,我给了王东2.3万元,第四次是2009年7月7日,我给了他2万元。他说给我儿子找工作找的是唐山市煤气公司的副总吴振华,一开始说是2009年3月份可以把我儿子工作办好,后又说到8月份,在等了近两年后,我儿子工作一直没着落,我找王蜀东,王许诺说在2010年9月6日把钱给我,一直没给,连人都找不到了。2008年的12月至2010年4月,王蜀东还以能给我买到唐山市燃气公司内部便宜房子为由,在我烟酒商店分四次骗取我人民币39.4万元。第一次是在2008年12月3日,以交购房款首付为由,跟我要了20万元,第二次是在2009年3月18日以交房子装修的保证金为由,跟我要了3.6万元,第三次是在2009年4月2日,跟我要了10万元,第四次是在2010年4月15日跟我要了5.8万元。另外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王蜀东以给我儿子找工作需请客送礼为由,从我开的烟酒店拿走23528元的烟酒。5、证人刘某证实,王蜀东在2008年11月份,在我家开的烟酒店里,让我填了份“新奥燃气干部登记表”开始说是2009年3月份可以办好工作,后又说到2009年8月,一直未办成。听我妈说王蜀东(王东)给我办工作的事跟我妈要了16.3万元。6、证人张某梅证实,荣某曾因给其儿子找工作,在“荣某烟酒店”给过王东两次钱,具体多少不清楚。7、证人王某甲证实,其在唐山市燃气公司人力资源部上班,管理公司员工档案,只听说过王蜀东这个人,我公司没有“稽查科”,王蜀东不可能任“稽查科长”这个职务,但至少从2003年开始,王蜀东就不属于我公司的人了。我公司也没有一个叫“吴振华”的副总,我也没听说过房地产商给我们所谓比市场价便宜的“内部房”。8、证人魏某证实,其与王蜀东从2008年1月份一起居住在路北区70号小区17-1-202室,我租房的钱及平时生活费用都是我妈出的,王蜀东偶尔也给我一些钱,但都不超过1000元,也没有给我买过什么物品。9、被害人王某全在陈述中证实,2007年8月,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王蜀东(王东)的男子,他自称是唐山市煤气公司的副总,他说能给我女儿王琛找煤气公司上班的工作。2007年8月13日他来我商店(路南区建国路市场8-1)要了第一笔费用4万元,后他说也能把我侄女王娟也办到煤气公司上班。一直到2008年8月份,他分很多次向我要了共计人民币25.9万元。其中他说给王娟办工作的费用,我让他些的收条是以我的名义他给我写的,他说给我女儿办工作的费用都市以我妻子刘丽芝的名义他给我写的收条。收条有具体的时间、内容和钱数。给完他钱后,我总追问他工作怎么还没办成,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说这就快了之类的话敷衍我。一直到了2009年8月20日,王蜀东对我说已经把工作办成了,最后每人需要8000元的费用,我就又一次把1.6万元也在我商店给了他。月底也没消息,我怀疑他在骗我,要求他退款,他总是推脱,又和我说他舅妈安翠英在河北武警总院当副院长,他说给我女儿找安去当兵,他向我要了4万元,我让他给我写了收条。我给王蜀东钱的详细经过:2007年8月13日4万元,8月29日6千元,10月19日3万元,10月11日5万元,11月3日3万元,2008年1月18日分两笔1.5万元,1月21日1万元,1月23日分两笔2万元,2月3日分两笔2.3万元,2月15日分两笔6千元,3月12日8千元,4月1万元,10月21日4千元,2009年8月20日分两笔1.6万元,11月15日4万元,这其中还有一次我给王蜀东了8000元,具体日子记不清,王蜀东当时没给我写收条,我经过计算,王蜀东总共骗了我人民币31.6万元。10、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荣某、王某全及证人张某梅对被告人王蜀东的辨认经过。11、书证证实,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稽查科”这个部门,也从来没有一个叫王蜀东的“稽查科长”。从未有一个叫吴振华(音)的副总。12、书证证实被告人王蜀东给被害人荣某、王某全打的收条情况。13、被告人王蜀东在侦查阶段中的供述中证实,大约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我在和荣某聊天时,我得知她儿子刘某没工作,我对他说我可以帮忙为她儿子找到工作,但需要用钱,所以我就跟她要钱。第一次是在2008年12月10日,我跟荣某要了8万元钱。第二次是在2009年1月6日,我跟荣某要了4万元钱。第三次是2009年5月22日,我跟荣某要了2.3万元,第四次是2009年7月7日,我向荣某要了2万元。这样我以给荣某儿子刘某找工作为由,分四次跟荣某要了16.3万元。我没有能力给荣某儿子找工作,我开饭店赔钱了,手里缺钱,我想从荣某那里骗点钱,才这么说的,为了骗荣某的钱,我首先虚构了我的身份,唐山煤气公司的“稽查科长”,并说我和单位领导关系挺好,还说我父亲是部队的领导,我母亲是唐山公安局的退休干部,以骗取她的信任。等她开始相信我后,我就对她说我能通过我们单位领导,把她儿子办到“新奥煤气”去上班。我还自己假造了一份《新奥煤气干部登记表》,让荣某儿子去填。荣某完全相信了我,就以找工作需要费用为理由,分四次从荣某那里骗了她16.3万元。我对荣某说找我单位的叫吴振华的副总给她儿子办工作。我们公司没有叫吴振华的这么个副总,我是自己编的,目的是好骗她的钱。我骗她的钱我都自己平时花了。我想从荣某那里多骗点钱,于是我变了一个能为她买到便宜房子为借口,结果荣某相信了我的话,并把钱给了我。第一次是在2008年12月3日,我以交购房款的首付为由,跟荣要了20万元,第二次是在2009年3月18日,我以交房子装修的保证金为由,跟荣某要了3.6万元,第三次是在2009年4月2日,我再次以交购房款为由,跟荣要了10万元,第四次是2010年4月15日,我以办房本为由,跟荣要了5.8万元。这样,我以为荣某买房子为借口,共骗了荣某39.4万元。我骗荣某说是一个房产商给的唐山煤气公司的内部房,所以很便宜。这39.4万元都是给我的现金,都是在荣某开的烟酒店里,我说的那个房子不存在,都是我为了骗荣的钱瞎编的。另外我从荣某烟酒店里的已给其儿子找工作为由,拿了价格应该是荣某计算的23528元的烟,我是以给荣儿子找工作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要的,都让我自己吃喝用了。另外我以给王某全女儿和侄女找工作,办当兵为由,骗了王某全人民币31.6万元。大约在2007年8月,我以给王某全的女儿和侄女找工作为由,开始编借口向王某全要钱,具体是:2007年8月13日4万元,2007年8月29日6千元,2007年10月19日3万元,2007年10月11日5万元,2007年11月3日3万元,2008年1月18日分两笔1.5万元,2008年1月21日1万元,2008年1月23日分两笔2万元,2008年2月3日分两笔2.3万元,2008年2月15日分两笔6千元,2008年3月12日8千元,2008年4月1万元,2008年10月21日4千元,2009年8月20日分两笔1.6万元,2009年11月15日4万元。这样我从王某全处骗的钱有凭据的有30.8万元,还有一次我跟王某全要了8千元,具体日子记不清,但没有给王某全写收条,我没有能力为王某全女儿、侄女找工作。我对王某全谎称我是唐山煤气合同的副总,王某全就相信我有这个能力,我的真实身份无业。在2009年8月份,王某全看我给他女儿、侄女的工作一直无着落,就催我还钱,我为了继续骗他,就又虚构了一个给他女儿办当兵的事,并以此向他要了4万元,我骗王某全的31.6万元里包括有这4万元,我没有能力给王某全女儿办当兵的事,我当时为了骗钱,对王某全说我在北京武警总医院当副院长的舅妈安翠英给他女儿办当兵的事,我虚构了安翠英这个事,我骗王某全的钱都让我平时花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荣某、王某全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蜀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蜀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蜀东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事实的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蜀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蜀东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荣某58.0528万元,被害人王某全31.6万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