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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奚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奚某,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象山县。被告:蔡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奚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奚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奚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奚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