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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朱剑武与朱梅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武,朱梅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朱剑武,农民。被告:朱梅花,农民。原告朱剑武与被告朱梅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疑难,于2011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武、被告朱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武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上午,原告至泗洲头镇政府办公室,当时被告等人也在场,被告等人质问原告有否讲过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话,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见状,强词夺理咬定原告讲过此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突然猛击原告头部和胸部数拳,又用指甲抓伤原告面部。原告在当日报案后,相继到象山县泗洲头镇卫生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和面部多处抓伤,前胸部原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误工休息6天。双方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处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0元、车费5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2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象山县泗洲头镇卫生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1本,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9份,医疗机构预缴款收据1份,医务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并且因伤误工6天的事实。被告朱梅花答辩称:因原告到处造谣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上午要求镇政府处理。在镇政府处理时,被告责问原告有否讲过有关被告有不正当关系的话,原告一开始不承认,后来承认其讲过此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时,被告只用手抓过原告的脸,但没有用拳头打过原告。原告的造谣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也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与生活,对于造谣中伤的人应该予以殴打。据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害被告名誉,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除2张医务证明,存在重复出具,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采纳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上午,原、被告在泗洲头镇政府办公室,因被告质问原告有否在外故意传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话,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用手抓伤原告脸部。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10日、11日、13日、14日在象山县泗洲头镇卫生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8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为原告有否说过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话而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和平、文明方式消除彼此之间的纠纷,但被告未能采取冷静、克制态度处事,而是采取侵害原告人身的过激方式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侵害行为显属过错,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起因直至相打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在外面传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谣言,造成原告精神伤害,故打原告耳光是合理的,损害不应予以赔偿之辩称,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48元,应予认定,其中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就诊时间5天计算,按上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60元(33696元÷365天×5天),该二项损失合计2308元,应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13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梅花赔偿原告朱剑武医疗、误工费合计138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