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升波、时文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高升波,时文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文立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升波,男。委托代理人鄂晓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何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文凯,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升波、时文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6日21时55分许,被告时文凯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深惠路坪地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坪地段659号时,该车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11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时文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升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0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70天。原告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中注明:”1、注意营养及休息,全休叁个月;2、出院后继续服用药物治疗;3、间隔3-6月复查,若有肢体抽搐等随时到医院就诊,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共70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419.5元。2010年3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后续医学整容的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高升波,1968年12月28日出生,农村户口,从2008年3月开始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龙园山庄14栋104号房。原告提交了一份2008年3月15日与深圳市利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起到2010年3月14日止,任挖土机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在原告交���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父亲1941年2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母亲1941年9月18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除原告外,还有一子高升宏,但高升宏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其子高怡森,1994年10月17日出生,其女高泽旋,1995年10月20日出生,其女高晓旋,1997年6月18日出生,其女高怡如,1999年2月16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时文凯,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被告时文凯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时文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时文凯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28419.5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有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0天,期间有二人陪护,但没有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按每人每天5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000元(50元/天×2人×70天),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68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500元(50元/天×70天),原告只主张34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注明”注意营养”,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该数额没有明显不合情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已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经核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4337.94元(29244.52元/年×20年×11%)。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68岁,扶养年限均为12年,只有原告一个有抚养能力的子女,原告的四名子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为未年成人,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4年、6年、8年,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抚养,上述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人民币19050.19元,但原告只要求10765.77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住院70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因此���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2000元(6000元÷30天×160天),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16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有发票为证,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1000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72123.21元。因肇事车辆粤B××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这属于原告的自由选择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文凯作为肇��司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人民币50123.2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高升波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72123.2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升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时文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升波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人民币50123.2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71.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时文凯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升波为农业户籍,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依据高升波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确认高升波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有合法固定收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高���波仅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认定高升波有固定收入(6000元/月工资),该劳动合同未在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在高升波未提供其他相关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对账单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及工资单的效力,认定高升波有固定收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升波无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按照6000元/月计算,应当比照其所在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如下:高升波只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显示工资6000元/月,应当有其他第三方出具证明比如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误工费,如果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时文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确认高升波与深圳市利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高升波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表、深圳市利兴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高升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高升波提交了其与深圳市利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6000元/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主张认定被上诉人高升波没有固定收入、不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高升波的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3元,由上诉人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