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沈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在嘉善县杨庙乡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几年能维持基本感情,但从2008年后被告性格变得暴躁、多疑,经常恶言恶语,婆媳之间也无法相处。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日益淡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沈某答辩称: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说我性格变得暴躁、多疑,经常恶言恶语,婆媳之间也无法相处。我承认脾气暴躁,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婆媳关系不好也是我婆婆的原因造成。我们以前关系是很好的,但他现在有外遇了。平时我想和他讲话他都不愿意和我讲,我跟他讲话他就说我和他吵架,我叫他回家他也不愿意。我生病至今他都不愿意陪我去看病,我生什么病他都不问不闻。被告沈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王某甲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沈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沈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即照片两张,原告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所致,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