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嫦梅与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嫦梅,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刘嫦梅(37022619591004002X),女,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丰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嫦梅与被告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嫦梅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退休时被告应当为原告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6895.8元。被告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退休证和独生子女优待证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的退休证所载明的工作单位是天柱集团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作单位实际是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退休前一直在该单位工作。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仅为原告在劳动保险事业部门统一办理各种保险代扣代缴及办理退休手续,所以才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工作单位为天柱集团。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由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原告生育一女孩,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9年10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一个支公司,隶属于被告,原告离岗待退前,在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直由被告缴纳。被告抗辩是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向其缴纳后,为原告代缴,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本身拥有职工,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休证中载明工作单位:天柱集团。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现已经停止经营业务。同时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010年9月14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2010)平劳仲定字第554号决定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优待证、退休证、(2010)平劳仲定字第554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离岗待退前虽在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一直由被告缴纳。被告无证据证明代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会费用,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本身拥有职工,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为原告办理的退休证中载明天柱集团的事实,证明原告退休时的工作单位是被告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母,2009年10月在被告处退休,被告应按照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以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给付原告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原告2009年10月退休,被告应按照2008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22986元的30%即6895.8元,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6895.8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由青岛平度市天柱山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天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嫦梅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6895.8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