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菏开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万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赵万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开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女,193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被害人闫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万雨,绰号“牛的”,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11月24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死亡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仝俊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的诉讼代理人马相龙,被告人赵万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赵万雨在开发区黄河东路铁路桥东100米处路南一劳务市场上,搂着被害人闫某2的脖子,将其摔倒,致被害人闫某2颈髓受伤后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万雨的供述、被害人闫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邓某等人证言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害人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万雨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诉称,其子闫某2在劳务市场与李某发生矛盾后,李某欲殴打闫某2,闫某2正要离开时,被告人赵万雨搂住闫某2的脖子将其摔倒,致其颈髓受伤后死亡。被告人赵万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赵万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出院结算单等证据。被告人赵万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闫某2与李某等人在菏泽开发区黄河东路铁路桥东100米处路南一劳务市场上等活时,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了几句就散了。饮酒后的被告人赵万雨过去搂着被害人闫某2的脖子,将其摔倒,致被害人闫某2颈髓受伤。2010年10月28日,被害人闫某2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C2-C6椎间盘突出,颈椎、胸椎退行性变,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菏)公(开发)鉴(法)字[2010]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有关病历资料,闫某2颈部受到外伤后致颈髓损伤并截瘫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的特点,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出院当日,被害人闫某2死亡。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公(菏开发)鉴(尸)字[201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根据尸体解剖检验,结合有关伤情资料及案情调查,闫某2伤后致颈髓损伤并截瘫后死亡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病历记录及解剖尸检病理报告,死者延髓下1/3处至第5颈髓处出血水肿伴神经细胞变性及灶状坏死,分析认为符合闫某2受到外力颈椎挥鞭样改变致脊髓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意见:闫某2符合脊髓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闫某2共兄妹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的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7693.70元(36315.70元+689元+689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20年)、丧葬费16845.5元(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1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008.75元(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807元×5年÷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762元、护理费1524元,合计202993.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万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25日下午,他喝了两瓶啤酒后在菏泽市黄河路铁路桥东面路南的劳务市场的公路南面等活时,看见大闫庄的一名男子和大成庄的“老虎”(李某)在抬杠,抬了几句就散了。他对这两名男子都比较熟悉。他问大闫庄的那男子“都在一起干活你们抬杠干啥”,那男子说“老虎”说他了。他问那男子咋不去干活,那男子说“你咋不去干活”。他从后面搂着那男子的脖子说“你胖了”,然后向后一拉,把那人的脖子摔在他膝盖上了,然后一松手,抽腿把那人扔在地上了。倒地后那男子不起来了,他以为是装着玩,没在意就去干活了。以前他们也经常闹着玩,那天他喝点酒,就是怪着玩。第二天他去等活也没人给他说那人摔伤了,后来公安人员找他,才知道把那男子摔伤了的事实。2、被害人闫某2的陈述,证实他被一个高个儿和一个低个儿打伤了。他们常在一个劳务市场等活,他接了一个活,低个子说他是驴老师教的,并骂他让他滚出去。(驴老师就是没有人教,是骂人的话)并说派出所的来了也不怕,并过去打他。他说着到高速路口那里,从西边过来一个高个子从后面过来打他,用胳膊夹着他的脖子,把他摔倒在地,他平躺在地上,后来感觉到天旋地转,四肢不能动了,浑身没有力气,派出所的人去了把他送到了医院。3、证人李某(绰号“老虎”)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5日下午,他在劳务市场等活时问旁边一男子“驴老师你今天挣了多少钱?”对方也说他“你是驴老师”。说完那男子就走向他的自行车,老牛那天喝点酒,就跑过来,从后面搂住这个男子的脖子把他撂倒在地,那名男子好像摔着肩膀了,不动了,老牛摔完就走了,一会儿他也找个活走了。驴老师就是当建筑老师没老师,自己练的,活不好的意思。他没有动手打那名男子。他与那男子就是脸熟,不知姓名和地址。他与老牛关系也不是很好,老牛把那男子摔倒了,没有打那男子。4、证人郑某(赵万雨之妻)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8日上午,她接到赵万雨的电话,说在黄河东路与人打架了,把人家摔骨折了,让她去他大哥家借钱去。5、证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当时他在黄河路劳务市场等活,见一个叫“老虎”的男子和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因争活发生了口角,吵了几句后,老虎用肩膀撞了那个男子一下,但没有撞倒,那个男子也没有在意就站一边去了,老虎也去一边了。过了五六分钟,一个叫牛子的人过来抱着那个男子的脖子把他摔在地上,当时就起不来了。他就给那男子的家里人打了电话,那男子的姐夫来了后报了警。牛子在那男子的姐夫来之前一看这人起不来了就跑了。当时没人让牛子摔那男子,那天牛子喝点酒,就是逞能,老虎也没有让牛子动手。6、证人岳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劳务市场上打工,当时在养蜜蜂的房间里坐着等活,听见有人吵架,出来后发现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不会动了,并说是一个叫老虎的和一个高个同伙打他了,抓着脖子把他摔倒了,但老虎说不关他的事。7、证人朱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的有关情况。当时他接了电话到了事发现场,见闫某2在地上躺着,公安人员在拍照,救护车在旁边等着,后他跟着救护车拉着闫某2去了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情况。8、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闫某2颈部受到外伤后致颈髓损伤并截瘫,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特点,构成重伤。9、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闫发魁受到外力颈椎挥鞭样改变脊髓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场照片时间情况。11、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2、被害人闫某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住院情况及诊断情况。13、被害人闫某2的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万雨与被害人闫某2同在一个劳务市场等活,相互间只是一般性认识,案发时,因其他人与被害人发生几句口角,被告人赵万雨酒后逞能将被害人摔倒,造成被害人闫某2重伤继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是被告人所不能预见到的,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赵万雨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赵万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所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万雨认罪、悔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万雨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万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赵万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299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长群审判员 仵新忠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