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谯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谢汝朝、谢战战与张某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汝朝,谢战战,张德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谯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谢汝朝,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谢战战,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刚,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将,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德印,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谢汝朝、谢战战诉被告张德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汝朝、谢战战的委托代理人XX刚、张晓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汝朝、谢战战诉称:2009年1月25日原告谢汝朝酒后驾驶皖S×××××号轿车在亳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花园,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正面相撞。致原告谢汝朝受伤及原告谢战战所有的皖S×××××号轿车财产损失14166元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汝朝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汝朝、谢战战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德印赔偿原告谢汝朝医疗费用4374.63元[医药费3753.28元+护理费361.15元(72.23元/天×5天)+误工费172.2元(34.44元/天×5天)+伙食补贴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15元(3元/天×5天)];赔偿原告谢战战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计5949.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汝朝、谢战战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谢汝朝、谢战战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三、原告谢汝朝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和发票6张,证明原告谢汝朝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损,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753.28元;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单,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战战车辆受损,车损金额14166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张德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谢汝朝、谢战战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同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月25日原告谢汝朝酒后驾驶皖S×××××号轿车,沿亳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花园,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正面相撞。致原告谢汝朝受伤及原告谢战战所有的皖S×××××号轿车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汝朝伤后于2010年1月26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753.28元,原告谢战战所有的皖S×××××号轿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为14166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34162602010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汝朝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印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汝朝系农村居民,被告张德印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印驾驶无牌号拖拉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汝朝受伤,谢战战所有的皖S×××××号轿车财产损失,被告张德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德印应赔偿原告谢汝朝医疗费3753.28元、护理费271.8元(67.95元∕天×4天)、误工费137.76元(34.44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2元(3元∕天×4天),合计4254.84元。原告谢战战车辆损失费5949.8元【(车辆损失14166元+评估费1000元-2000元)×30%+2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汝朝医疗费3753.28元、护理费271.8元、误工费137.76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2元,合计4254.84元。二、被告张德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战战车辆损失费59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德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叶审判员 徐爱莲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勇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