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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成平与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何永权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成平;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何永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刘成平。委托代理人:晋良清。被告: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负责人:付林波。被告:何永权。原告刘成平诉被告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和被告何永权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平的委托代理人晋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的负责人付林波、被告何永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平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飞龙页岩砖厂运煤,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和运费余款一共38613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煤款和运费,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861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永权、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未提交书面材料。原告刘成平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4月23日何永权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印章的欠条一张;《汽车整车物资运送凭单》三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飞龙页岩砖厂运煤,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和运费7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清偿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38613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龙泉飞龙页岩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成平7480元。被告何永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被告何永权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何永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张正孝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