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蒋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张瑛,蒋徐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小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徐国。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瑛、蒋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蒋徐国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华方向驶往杭州方向,19时5分许,途经杭金线076KM200M诸暨大唐镇李家磨村路段,与行人张瑛发生碰撞,造成张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徐国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上行使,未随时注意路面行人动态,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瑛在横过道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6366.82元。被告蒋徐国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其中垫付医药费2000元,由交警队转付800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化去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张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外,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原告左眉整形和疤痕需治疗费9000元的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蒋徐国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第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商业保险中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另查明原告系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学校聘任的幼儿教师,1999年7月开始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草塔镇中心学校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损失工资和奖金总计人民币150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瑛在与被告蒋徐国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该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蒋徐国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结合主次责任,该院裁量由原告张瑛承担30%的责任,被告蒋徐国承担70%的责任。鉴于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公司愿意在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除免赔15%外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66.82元,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之伤,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9天,结合损失证明,计算误工费为8449.38元,结合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确定护理费为45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酌定54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之工作和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确定以居民标准赔付计49222元,原告之伤残主要为颅脑损伤后遗症,与面部疤痕无直接关系,现原告之面部疤痕确需整形,且有证据证明需治疗,故可确定继续整形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实际赔款和主次责任的事实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总损失为人民币103185.6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1596.9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蒋徐国赔偿原告张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整形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51.60元,扣除被告蒋徐国已预付10000元,原告张瑛应返还给被告蒋徐国预付赔偿款6648.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张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依法减半收取458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该款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预缴),合计诉讼费1658元,由原告张瑛负担58元,被告蒋徐国负担4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10787.58元不合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瑛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医保及非医保用药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蒋徐国答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项目应有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陪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