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美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美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宁,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宁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美宁以假名“李艳”来到咸阳市彩虹小区的“非凡时尚美妆”彩虹店应聘导购员,并在该店开始上班。2010年3月30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陈美宁利用店内其他人员不备,从一个货柜下的柜子内取出收银台抽屉钥匙,盗走了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00元,后以去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2010年9月5日,被告人陈美宁以假名“吴燕”来到咸阳市西宁街华泰楼下的“希努尔”专卖店应聘导购员,并在该店开始上班。2010年9月8日上午,该店收银员唐某某打扫卫生的机会,盗用唐某某放在另一个抽屉内的钥匙,打开收银台存放现金的抽屉,盗走人民币1300元,以后买早点为由逃离现场。2010年9月底,被告人陈美宁以假名“吴倩”来到咸阳市人民中路兴华大厦一楼“伟志”服装专卖店应聘导购员,并在该店开始上班。201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美宁趁该店收银员在店内接待顾客很忙之机,在该店的女更衣室内将收银员刘某一只红色钱包内的人民币4400元盗走。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美宁以假名“刘洁”来到咸阳市团结路的“娥佩兰”化妆品店应聘导购员,并在该店开始上班。2010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美宁利用该店老板白某接待顾客之机,盗走白某放在该店库房内黑色背包内人民币7000余元,后以吃饭为由逃离现场。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美宁以假名“王艳”来到咸阳市胜利街的“金利来”特卖店应聘导购员,并在该店开始上班。2010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美宁利用该店工作人员张某在大厅打电话之机,从张某放在该店库房的黑色挎包内的钱包里盗走人民币1040元,后以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陈美宁以假名“刘玉”来到咸阳市钟楼广场的“意尔康”皮具店应聘导购员,并在该店开始上班。2010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美宁利用该店收银员张某某在店内的库房拿货之机,盗走了收银员抽屉内的人民币1001元,后以要去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美宁以假名“刘玉”来到咸阳市人民东路的“利郎”专卖店应聘导购员,并在该店开始上班。2010年12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美宁利用该店收银员孙某接待顾客之机,盗走了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888元,后以要去吃饭为由逃离现场。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陈美宁向公安机关退赔了其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590元。公安机关将其中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非凡时尚美妆”彩虹店,将其中600元退赔给被害人希努尔专卖店,将其中2590元退赔给被害人伟志服装专卖店,将其中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娥佩兰化妆品店,将其中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金利来特卖店,将其中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意尔康皮具店,将其中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利郎专卖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唐某某、刘某、白某、张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磊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陈美宁的户籍证明、考勤表及公安民警在非凡时尚美妆”彩虹店提取考勤表的笔录、辨认人王某、唐某某、刘欣、白某、张某、张某某、李某辨认被告人陈美宁时的笔录及其被辨认人陈美宁的照片、被告人陈美宁指认作案现场时的笔录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陈美宁退赔赃款人民币9590元时收条、被害人王某、张某、白某、刘欣、李某、张某某、唐某某在公安机关领走被告人陈美宁退赔赃款的领条(七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美宁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美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美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9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