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爱秀与王辉、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爱秀;王辉;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56号原告:徐爱秀。被告:王辉。被告: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路**。法定代表人:沈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洪峰,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法定代表人:孔配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原告徐爱秀诉被告王辉、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迦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保军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秀、被告王辉、被告杭州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洪峰、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秀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14时20分许,王辉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威坪镇横双村驶往威坪镇方向,途径虹横线3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徐爱秀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乘员王辉、王光辉、王华贵、徐爱秀、王真金、王进花、王月香、王凤翠(原告)、王国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淳公交认字(2010)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爱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车上乘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淳安县威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15.46元,住院2天,医疗建议休息至2010年6月12日,误工时间3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花费施救费2195元、修理费8231.40元。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王辉、杭州迦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0.49元。(医疗费19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2258.63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0426.40元)二、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和杭州迦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辉答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其本人所驾车辆系向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借得。被告王辉平时信奉耶稣教,当时借车就是到淳安这边来看望教友,车子是从杭州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手中借来的。对于本案处理,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本人和徐爱秀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法庭审核确定。被告杭州迦南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构成没有异议。被告王辉是向被告公司借车,其驾驶车辆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王辉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法庭审核,误工费75元一天主张过高,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另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关于本案处理,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车上乘员人身伤害损失以及原告车辆车损。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自己承担后再向各自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徐爱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过程和医疗费支出。二、淳安县威坪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后建议休息的事实。三、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1份2页,车辆现场照片打印件9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1份、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花费施救费和修理费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辉、杭州迦南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14时20分许,王辉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威坪镇横双村驶往威坪镇方向,途径虹横线3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徐爱秀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乘员王辉、王光辉、王华贵、徐爱秀(原告)、王真金、王进花、王月香、王凤翠、王国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淳公交认字(2010)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途径急弯路段遇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爱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易发生危险的急弯路段未能降速行驶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车上乘员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徐爱秀被送往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0年5月15日出院。医疗证明处理意见为:出院后建议休息至2010年6月12日。出院后原告还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15.46元。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施救费2195元、修理费8231.40元。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由该车驾驶员王辉向杭州迦南公司借用。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杭州迦南公司,已向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爱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徐爱秀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多名乘员受伤,且各乘员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根据其他案件各受害人所受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判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本案原告6921.19元(122000×14630.49÷257892.15)。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在急弯路段中,被告王辉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徐爱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未能减低速度行驶确保安全的情形,认为应由被告王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爱秀承担30%。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4630.4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扣除强制保险应赔付的6921.19元,尚有7709.30元,应由被告王辉赔偿其中的70%,即5396.51元。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将车辆借由王辉个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权利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应对被告王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迦南公司认为本案赔偿应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辉和原告徐爱秀按照各自责任赔偿而杭州迦南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商业险部分,当事人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爱秀赔偿款6921.19元。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秀5396.51元,被告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被告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