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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文霞、杨某与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组、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霞,杨某,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村民组,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319号原告:郑文霞,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居民,住繁昌县。原告:杨某,女,2002年6月7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峨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村民组,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石开银,该组组长。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繁昌县繁阳镇芜繁路。法定代表人:高先长,该村主任。原告郑文霞、杨某与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组(以下简称大庄组)、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塔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霞、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大庄组负责人石开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塔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村民,1997年6月25日,原告承包的土地由哥哥郑文兵代表全家与二被告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原告婚嫁中沟乡XX埠村,在该村原告未分配土地使用权。2002年6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户籍随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系该村民组村民。2010年8月繁昌县政府为县城总体规划的需要,将第一被告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并将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给二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第一被告按照《村民组织法》的规定,通过村民公决,每个村民分得补偿金35000元,唯一剥夺了二原告应有的补偿金权利,认为原告系出嫁女,不应为本村村民,不能参加土地补偿金的分配。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遭拒绝。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补偿款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庄组辩称:土地补偿款还没有分配方案,我们这次款只是预支买社保。村民组土地曾多次调整,郑文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到现在也没有给村民组公益事业出一份力和一分钱,这只能表示她主动放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铁塔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以户为单位,原告承包的土地由其哥哥郑文兵代表全家与被告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原告婚嫁中沟乡XX埠村,户籍未迁出,在该村原告未分配土地使用权。2002年6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户籍随原告落户在第一被告处,目前二原告户籍仍在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组,为该村民组村民。2010年8月繁昌县政府为县城总体规划实施的安定东路延伸工程、铁塔安置小区建设需要,将第一被告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已支付给二被告。2011年1月27日铁塔村大庄组以预支买社保名义,按每人35000元标准分配并发放土地补偿款,二原告不在分配列表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征用补偿协议、XX埠村委会证明、离婚证、铁塔村委会证明,以及大庄组村民张某、柯某、程某等证明;被告大庄组提交的铁塔村委会要求为村民购买社保的通知、有关土地补偿款分配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我国政府对人口的管理,依据的是户籍管理制度。原告母女二人的户口均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村民,应确认二原告具备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原告郑文霞、杨某要求被告按村民同等待遇支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铁塔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民委员会、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郑文霞、杨某土地征用补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60元合计1535元,由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传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