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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320国道南侧、兴星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文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塘路555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奇,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琳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韦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新韦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伟琳公司与新韦公司前身嘉兴新万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运公司)签订2007-2008年度的《合作出口贸易协议》,协议号为07JA4018-2,协议约定:伟琳公司委托新万运公司代理出口贸易业务,并负责商品的规格、质量、包装交货期及追诉责任;对外结汇方式由伟琳公司决定,货款由新万运公司结转;付款方式为完全结汇后付款,相关的汇率风险由伟琳公司承担,如有借款另签协议并且由伟琳公司在本协议中签字人的个人担保;伟琳公司应偿付新万运公司因履行代理义务而支出的费用;伟琳公司应当支付新万运公司代理费;由于非新万运公司过错造成不能结汇或外销产品因质量、交货期等问题而发生的索赔,责任由伟琳公司承担,伟琳公司不得向新万运公司追究责任。由此而造成新万运公司经济损失的,由伟琳公司给予赔偿。同年5月8日,伟琳公司、新万运公司及郭炜晔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伟琳公司委托新万运公司代理进口贸易业务,伟琳公司将办理委托进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交给新万运公司,新万运公司在收到伟琳公司开证金额的30%借款协议作为银行的保证金和有效的信用担保后,按伟琳公司要求签约,开出90天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前15天,伟琳公司必须将信用证全额付至新万运公司,货到码头,伟琳公司提货前和信用证承兑前,伟琳公司签订货款担保给新万运公司并由郭炜晔担保后,新万运公司开始向银行承兑和放货;订仓、保险、进口报关、国内段运输由新万运公司代办、费用由伟琳公司承担;新万运公司向伟琳公司收取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及其它费用按实向伟琳公司结算,代理费中的汇率由郭炜晔承担。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协议附件为《担保协议》。该合同由双方盖章,郭炜晔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栏中签字。同日,三方又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新万运公司作为伟琳公司的代理进口商,伟琳公司保证在信用证到期前15天内将代理进口合同项下全额款USD96784.50元付至新万运公司帐户,同时,在开具信用证前,伟琳公司先按信用证全额的30%以借款形式作为开证担保,新万运公司收取相关的利息,利率按0.8%收取,利息由郭炜晔支付;郭炜晔作为个人担保方,当伟琳公司无法履行付款责任后,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履行付款责任。同年5月16日,嘉兴市外经贸出具(2007)进字第00137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同意新万运公司进口合同号07JENY4074、出口合同号07JENY4074的业务。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开具给新万运公司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要求支付USD93084.42元。8月23日,新万运公司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分行国际业务部USD93084.42元。2007年11月20日,伟琳公司、新万运公司、郭炜晔又签订2008-2009年度的《合作出口贸易协议》,协议号为08JA4001,合同金额为USD114200元,同日三方又签订《合作协议》和《担保协议》,其内容与上述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担保协议》相符。根据以上协议,新万运公司分三次共支付USD128688.12元。2008年6月3日,伟琳公司、新韦公司、郭炜晔又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协议号为08JA4018-1,合同金额为EUR172345元,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上述两份《合作出口贸易协议》一致。在该代理出口协议第十条约定新韦公司收取代理费的标准为:根据收汇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美元1:人民币0.18元结算。同日,三方又签订《合作协议》及《担保协议》,其内容与上述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担保协议》相符。2008年9月22日,新韦公司支付给中国银行95317.03元。从2008年2月起,伟琳公司共开给新韦公司发票3084537.20元,根据2008年10月14日伟琳公司出具给新韦公司一份《情况说明》,其中8份发票按作废处理,其金额为378377.34元,故实际开票金额共计为2706159.86元。新韦公司支付给伟琳公司2505965.10元。期间,伟琳公司支付给新万运公司保证金共计309427.05元。在三方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起,三方签订了多份《预付款协议》,约定,新万运公司作为代理出口商,同意提供预付款给伟琳公司使用,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7年5月24日借款124765.10元,借款期限为36天,月息0.8%,由郭炜晔作担保;2007年11月20日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40天,月息0.8%,由郭炜晔作担保;2007年12月12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2天,月息0.8%,由郭炜晔作担保;2008年6月3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88天,月息0.95%,由郭炜晔作担保;2009年1月21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息0.95%。上述五笔借款共计1264765.10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新韦公司为伟琳公司支付国内段运费共计140962.70元。上述进出口业务,均通过海关办理相关手续,从海关留存的《加工贸易手册》中均能体现。又,新万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变更为新韦公司。伟琳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韦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578572.1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保证金309427.0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韦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不存在支付给伟琳公司加工费问题,请求驳回伟琳公司的诉讼请求。新韦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伟琳公司支付代理费48704.68元、运费181915.70元、利息50922.84元。伟琳公司针对新韦公司反诉答辩称本案是委托加工关系,伟琳公司为加工企业,不应当承担运费;新韦公司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即使有利息,也不应由伟琳公司来承担。所以,请求驳回伟琳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伟琳公司与新韦公司前身新万运公司签订的多份《合作出口贸易协议》、《代理出口协议》及《担保协议》中,均明确由伟琳公司委托新韦公司代理进出口贸易业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完全符合代理合同的要件,故本案属委托代理合同无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贸易协议》、《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对外结汇方式由伟琳公司确定,货款由新韦公司结转,风险由伟琳公司承担。故根据该约定,新韦公司共收到出口汇款4421829.45元,除支付进口货款2272634.40元外,还余2149195.05元,然新韦公司已支付给伟琳公司2505965.10元,冲抵伟琳公司支付给新韦公司的保证金309427.05元,新韦公司还多支付给伟琳公司47343元。至于新韦公司除了4421829.45元以外有没有又收取外商货款,伟琳公司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故伟琳公司要求新韦公司支付其余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反诉部分,由于本案系代理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贸易协议》、《代理出口协议》、《担保协议》及《预付款协议》均约定:“伟琳公司应当支付新万运公司代理费”、“新万运公司开始向银行承兑和放货;订仓、保险、进口报关、国内段运输代办、费用由伟琳公司承担”、“新万运公司向伟琳公司收取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及其它费用按实向伟琳公司结算,代理费中的汇率由郭炜晔承担”、“伟琳公司先按信用证全额的30%以借款形式作为开证担保,新万运公司收取相关的利息,利率按月息0.8%收取”、“新万运公司作为代理出口商,同意提供预付款给伟琳公司使用,并支付相应利息”等,故其相关费用应当由伟琳公司承担。根据新韦公司的反诉状,要求伟琳公司支付代理费、运费及借款利息。对于第一项新韦公司收取代理费问题,伟琳公司和新韦公司签订的两份进口协议及一份出口协议中,虽均约定了新韦公司需收取代理费,但前两份进口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代理费金额,第三份出口协议,双方明确了收取代理费的标准,即根据收汇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美元1:人民币0.18元结算,新韦公司也是按第三份出口协议的出口金额来主张代理费的,故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第三份出口金额为172345欧元,欧元与美元在当时的汇率为1:1.57,经折算伟琳公司应当支付新韦公司代理费48704.68元。关于新韦公司代付运费,根据新韦公司提供的加工贸易手册及运费发票,新韦公司共为伟琳公司进出口业务支付国内运费140962.70元,该款也应当由伟琳公司支付。关于预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伟琳公司和新韦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及《预付款协议》,均约定新韦公司借给伟琳公司预付款,利息按月息0.8%、或0.95%收取,从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1月21日伟琳公司和新韦公司签订过五份预付款协议,计款1264760.50元,其中有两份利息为月息0.95%,三份利息为月息0.80%,根据不同的借款期限,经计算,总计利息为50922.84元。综上,新韦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伟琳公司对新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伟琳公司支付新韦公司代理费48704.68元、运费140962.70元,利息50922.84元,合计24059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新韦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伟琳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伟琳公司承担2362元、新韦公司承担400元。宣判后,伟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虽然伟琳公司与新韦公司签订了多份合作出口贸易协议、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口头达成的加工协议,伟琳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新韦公司结算。2、增值税发票金额3084537.20元应当作为确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新韦公司已经支付2505965.10元,余款578572.10元新韦公司应予支付;伟琳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309427.05元,新韦公司应当返还。3、新韦公司据以计算代理费的2008年6月3日代理出口协议不真实,且也未约定过代理费。新韦公司主张的运费也非该出口协议所涉货物之需。预付款并非借款,不存在利息。4、2008年6月3日代理出口协议涉及的出口金额172345欧元,新韦公司用来计算代理费,但新韦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汇及结转给伟琳公司的依据。5、外商根据新韦公司的指令将货款72407.34美元汇入孙平的账号,应视为新韦公司收到了货款,需支付给伟琳公司。6、在当事人争议很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在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时未履行释明义务,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新韦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纠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伟琳公司为外商加工服装,加工款由外商支付,外商、结汇方式等均由伟琳公司决定,新韦公司只为伟琳公司外贸加工业务按约履行代理事项。2、新韦公司按收汇金额向伟琳公司结转货款,新韦公司至今收到外商付汇折合人民币4555709.65元,对于出口后尚未收到的外汇,新韦公司没有义务结转给伟琳公司。3、2008年6月3日代理出口协议是年度出口协议之外单独签订的协议,代理费的收取进行了特别约定,新韦公司已将出口收汇结转给伟琳公司,伟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代理费义务。其余年度出口代理协议所涉及的代理费通过结汇和退税等方式解决。4、由于在代理进出口业务过程中,有些运费凭证无法提供,新韦公司本案主张的并非是全部运费,新韦公司无奈只能根据可以核实的运费单据主张权利。5、孙平与新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付汇方式也不由新韦公司确定,因此,所谓外商汇给孙平72407.34美元由新韦公司承担,并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伟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五份,以此证明外商YUKA一直是根据新韦公司的指令付款,故结合原审伟琳公司的举证,付给孙平的72407.34美元应视为汇到了新韦公司账上。2、票据和税单。证明按2008年6月3日出口协议,新韦公司收汇金额为160495.06欧元,且外商是根据新韦公司的指令来付款。3、货物报检清单。证明新韦公司出口价值为1240481美元。伟琳公司还申请调查取证(出口合同、账户汇款资料等)。新韦公司质证认为:发票、票据和税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域外证据未履行认证手续,不具有证明力。对货物报检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报检不等于出口,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新韦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汇汇总表。用以证明新韦公司收汇金额为639059.15美元,计人民币4555709.65元;付汇金额317089.57美元,计人民币2272634.40元。2、境外收入申报单。结合原审付汇凭证证明27307.29美元与本案无关,新韦公司原审陈述有误。3、出口退税金额表。证明已开发票退税金额为201329.57元,归新韦公司所有。4、172345欧元信用证。以此证明新韦公司主张代理费的计算依据,另外,2008年6月3日出口协议收汇金额120369.21欧元,折164495.62美元。伟琳公司质证认为:1、收汇汇总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总表未包括全部收汇金额,还有遗漏。2、2008年5月4日收汇27307.29美元系伟琳公司的出口业务,境外申报单不能证明新韦公司主张的事实。3、对退税金额不清楚,既然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退税应归委托人所有。4、对信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汇金额不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1、伟琳公司提供的发票、票据和税单中,新韦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外商签名真实性和其作为证人的身份也不明,证据不具有证明力。2、伟琳公司提供的货物报检清单对于出口货物金额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3、新韦公司提供的收汇汇总表和信用证,予以采信。但是,收汇金额尚应加上27307.29美元,计人民币190446.50元;2008年6月3日出口协议信用证金额172345欧元,新韦公司实际收汇金额为120369.21欧元。4、新韦公司提供的境外收入申报单不足以推翻其原审陈述,不予采信。5、退税金额系新韦公司单独计算,伟琳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采信。伟琳公司的调查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万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已更名为新韦公司。2007年5月9日和11月20日,伟琳公司与新韦公司签订《合作出口贸易协议》;2008年6月3日,伟琳公司、新韦公司、郭炜晔签订《代理出口协议》,郭炜晔作为担保人签字,协议约定出口金额172345欧元。《合作出口贸易协议》和《代理出口协议》对代理出口贸易业务进行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伟琳公司要求新韦公司与伟琳公司谈定的国外客商进行代理业务的联系和签订进出口合同确认书;2、伟琳公司负责出口商品的规格、质量、包装、交货期及追诉责任,对外结汇方式由伟琳公司确定;3、新韦公司代为办理上述商品的保险、报关、运输、结汇业务;4、每次结算时,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仅用于退税,不做付款凭证,开票和付款工厂由伟琳公司指定并且承担一切责任);5、货款由新韦公司结转,付款方式为完全结汇后付款,相关的汇率风险由伟琳公司承担;6、伟琳公司应偿付新韦公司因履行代理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国际、国内段运输费,保险、报关、货运代理费,银行有关结汇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7、伟琳公司应付新韦公司代理费(2008年6月3日代理出口协议约定新韦公司根据收汇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美元1:人民币0.18元比例结算,另外两份协议分别约定根据收汇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以高于银行汇价0.8元和0.57元结算,相当于平均以高于银行汇率0.69元的汇价换汇结算);8、由于非新韦公司过错造成不能结汇或外销产品因质量、交货期等问题而发生的索赔,责任由伟琳公司承担,伟琳公司不得向新韦公司追究责任。2007年5月9日、11月20日和2008年6月3日,伟琳公司、新韦公司及郭炜晔(担保人)签订《合作协议》,对代理进口面料进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进口商的标准、质量、数量等事项由伟琳公司负责,新韦公司执行对外合同中所涉及的义务及权益均由伟琳公司承担;2、订仓、保险、进口报关、国内段运输由新韦公司代办,费用按实由伟琳公司承担;3、新韦公司向伟琳公司收取代理费、银行手续费及其它费用按实向伟琳公司结算。伟琳公司、新韦公司、郭炜晔还签订多份预付款协议和担保协议,预付款协议约定由新韦公司提供预付款给伟琳公司使用,伟琳公司支付利息,郭炜晔为伟琳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新韦公司代理伟琳公司出口服装后收汇折合666366.44美元,按银行汇率结汇折人民币4746156.15元,新韦公司代理伟琳公司进口面料付汇317089.57美元,按银行汇率折人民币计2272634.40元。根据出口协议关于按高于银行汇率结汇的约定,收付汇差额中的184781.25美元部分(666366.44美元-317089.57美元-164495.62美元)尚应增加结汇金额127499.06元(184781.25美元×0.69元/美元)。伟琳公司主张开具给新韦公司增值税发票以结算加工款金额为3084537.20元(已经新韦公司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06159.86元),伟琳公司支付给新韦公司保证金计309427.05元,新韦公司已支付给伟琳公司2505965.10元。新韦公司共提供伟琳公司1264765.10元预付款,其中550000元约定月息0.95%,其余约定月息0.8%。新韦公司代理过程中支付运费计140962.70元,伟琳公司因使用预付款需支付利息50922.84元。2008年6月3日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后,新韦公司代理出口结汇金额为120369.21欧元,折算为164495.62美元,伟琳公司应付代理费为29609.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1、伟琳公司与新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2、伟琳公司和新韦公司间货款结转、扣减及其金额。3、新韦公司反诉要求伟琳公司支付代理费、运费和利息的依据及其金额。4、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公正判决。1、关于伟琳公司与新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伟琳公司称与新韦公司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伟琳公司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主要依据为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对于交易双方的合同关系性质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伟琳公司除此之外又无其他有效的证据,故伟琳公司主张双方仅是单纯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新韦公司称与伟琳公司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新韦公司为此提供了多份代理出口和进口的协议、与此相关的担保协议和预付款协议等证据,伟琳公司对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这些协议的约定来看,新韦公司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代理出口协议》、《合作出口贸易协议》、《合作协议》、《担保协议》、《预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伟琳公司和新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关于伟琳公司和新韦公司间货款结转、扣减及其金额问题。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伟琳公司要求新韦公司与伟琳公司谈定的国外客商进行代理业务联系和签订进出口合同确认书”,根据该约定,新韦公司不是伟琳公司承揽服装加工业务的定作方,伟琳公司是为外商加工服装。代理出口协议约定“货款由新韦公司结转,付款方式为完全结汇后付款,相关的汇率风险由伟琳公司承担”,因此,新韦公司承担收汇后结转义务,不承担按出口服装金额无条件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于非新韦公司过错造成不能结汇”,责任由伟琳公司承担,伟琳公司称外商将款项72407.34美元汇进孙平账户出自新韦公司的指示,应视为结汇成功,但新韦公司否认,伟琳公司对此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伟琳公司要求新韦公司承担该笔货款的结汇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新韦公司为伟琳公司代理出口收汇后的应结转金额为4873655.21元,应返还保证金为309427.05元。《合作协议》约定新韦公司代理进口“涉及的义务及权益均由伟琳公司承担”,故新韦公司垫付的进口原料款折合人民币2272634.40元应予以扣减。另需扣减新韦公司已经支付2505965.10元。出口协议中约定增值税发票“仅用于退税,不做付款凭证”,伟琳公司要求按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新韦公司反诉要求伟琳公司支付代理费、运费和利息的问题。新韦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代理费是因完成2008年6月3日《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代理出口事项所产生的代理费。虽然2008年6月3日《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出口金额为172345欧元,但新韦公司代理该出口业务收汇金额为120369.21欧元(折合164495.62美元),故协议金额的余下部分不属于新韦公司的收汇金额。2008年6月3日《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伟琳公司支付的代理费是根据“收汇金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美元1:人民币0.18元比例结算”,故代理费金额应为29609.21元(164495.62×0.18=29609.21)。不管是代理出口还是代理进口协议均约定伟琳公司需要承担运费等相关费用,新韦公司主张的运费140962.70元,伟琳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运费金额,予以采信,伟琳公司应承担给付。预付款协议约定新韦公司提供预付款给伟琳公司使用,伟琳公司应予支付利息,伟琳公司系利息支付的债务人,新韦公司的利息主张能够成立。4、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及未尽释明义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据此规定,是按简易程序还是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基层法院有权根据案情作出判断和决定,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确定的不宜情形,况且伟琳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二审中就此提出程序错误,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这一认定虽与伟琳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不一致,但原审法院并非仅以伟琳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为由而驳回伟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伟琳公司主张的加工款进行了审理,对伟琳公司和新韦公司间存在的应收应付金额作了调查,在此基础上处理伟琳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伟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正确,但根据新韦公司和伟琳公司二审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新韦公司收汇金额、结转金额及伟琳公司负担代理费金额认定不正确,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嘉南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款项404482.76元。三、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费29609.21元、运费140962.70元、利息50922.84元,合计221494.75元。上述二、三项支付金额相抵后,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182988.01元。四、驳回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4元,由嘉兴伟琳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0169元,由浙江新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