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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西妹与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组、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草山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西妹,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村民组,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草山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302号原告:程西妹,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居民,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程彩平,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居民,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村民组,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石开银,该组组长。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草山村民组,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艾家富,该组组长。原告程西妹与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组(以下简称大庄组)、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草山组(以下简称草山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西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彩平、强昌连、被告大庄组负责人石开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草山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由原铁塔大队草山生产队分立而来的两村民组。1995年6月1日,原告婚嫁并落户大庄村民组,成为该组的合法成员。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约0.4亩。2001年9月离婚后,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未变动并享受农补等政策。2010年8月繁昌县政府为县城总体规划的需要,将二被告土地(含水田、水塘、旱地等)共计441亩全部征用,并将土地补偿款10397809.34元已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除对已从银行支取的绝大部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外,余款200万元人民币仍以第二被告名义存在徽商银行繁昌支行以待分配。由于第一被告只同意按本村民组的人均分配额35000元的一半对原告予以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掌控200万土地补偿款,应负有及时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庄组辩称:土地补偿款还没有分配方案,我们这次款只是预支买社保。因为程西妹没有荒山、自留地、宅基地、青苗费等,所以只给她预支17500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草山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原铁塔大队草山生产队分立而来的两村民组。1995年6月1日,原告婚嫁并落户大庄村民组。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9月离婚后,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未变动。原告户籍所在地至今仍为铁塔村大庄组,具有该村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8月繁昌县政府为县城总体规划实施的安定东路延伸工程、铁塔安置小区建设需要,将二被告村民组的土地全部征用,并将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给二被告。2011年1月27日铁塔村大庄组以预支买社保名义,按每人35000元标准分配并发放土地补偿款,而对原告只按本村民组的人均分配额35000元的一半予以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土地征用补偿协议、2010年元月15日大庄村民组分钱分配表、支取补偿费的村民银行存折等证明;被告大庄组提交的铁塔村委会要求为村民购买社保的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我国政府对人口的管理,依据的是户籍管理制度。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村民,应确认原告具备该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原告程西妹要求被告按村民同等待遇支付相应份额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草山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草山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程西妹土地征用补偿款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39元,由被告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大庄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传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