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广明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明,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赵广明,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何言俊,谯城区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涛,谯城区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广明诉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言俊、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明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凯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1.5%计算,我曾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特具状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赵广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凯于2010年9月26日借赵广明现金20000元。被告张凯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凯于2010年9月26日从原告赵广明处借人民币2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赵广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张凯,2010年9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广明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颜景雷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