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捷利运输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大客车沿S1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4公里处时,因车速快、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撞倒由右侧路口出来左转弯的驾驶电动车的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单位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时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发破案经过及122接警单、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被告人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盛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单位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耀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