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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翟燕萍与刘乃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翟燕萍;刘乃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翟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彦波。被告刘乃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伟勋。原告翟燕萍诉被告刘乃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燕萍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虎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燕萍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若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则逾期利息按日百分之0.3计算并赔偿原告为收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案件管辖地为江干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给被告。2009年11月23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其他内容和第一份合同一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未按两份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430元(按照2009年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为4.86%),逾期违约金10000元(暂从2010年3月10日计算到2010年11月15日,此后仍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以上总计162430元。被告刘乃虎辩称,原、被告的确存在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已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89000元,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降低或者驳回。原告翟燕萍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贷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其打印凭证2份,证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7日加盖了杭州北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曾以保证金形式将金额为17500元的人民币交给该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的丈夫李军彰。2、2010年2月9日收条1份,证明当天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事实。3、2010年12月20日收条1份,证明当天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5.3条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合同本身有5个担保人,原告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不能清偿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收款收据写明是保证金,不是还款。对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收款收据名称为保证金,并非被告的还款,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11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8‰计算;若被告到期未归还本金,则逾期利息按日利率8%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收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案件管辖地为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2009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2010年2月9日、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24日,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鉴于双方并无约定两笔借贷债务的清偿顺序,被告归还的人民币10万元借款,应当视为优先归还先到期债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由于其确认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0万元,对于未归还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其中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11月15日主张为人民币10000元,明显低于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11月15日后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结合审判实践的做法,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乃虎应归还给原告翟燕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人民币2430元。二、被告刘乃虎应支付给原告翟燕萍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起暂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此后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2430元,被告刘乃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4.5元,由被告刘乃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