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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万喜、文武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喜,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万喜,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文武,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暂住地芜湖市南阳路****号出租房,户籍地河南省息县。2010年8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万喜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文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万喜自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在奇瑞公司先后实施5次诈骗:1、2010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万喜驾驶皖B×××××货车冒充塔奥公司物流工作人员名义从奇瑞公司一总车间器具返还区将塔奥公司给奇瑞配货用的6个A21型铁架器具(购置价每个2400元,共计价值14400元)骗走,后销赃到被告人文武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李万喜得赃款1160元予以挥霍,文武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2、2010年7月3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万喜驾驶皖B×××××货车冒充塔奥公司物流工作人员名义从奇瑞公司一总车间器具返还区将塔奥公司给奇瑞配货用的7个A21型铁架器具(价值16800元)骗走,后销赃到被告人文武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李万喜得赃款2400元予以挥霍,文武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3、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李万喜驾驶皖B×××××货车冒充塔奥公司物流工作人员名义从奇瑞公司一总车间器具返还区将塔奥公司给奇瑞配货用的8个A21型铁架器具(价值19200元)骗走,后销赃到被告人文武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李万喜得赃款2700元予以挥霍,文武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4、2010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万喜驾驶皖B×××××货车冒充塔奥公司物流工作人员名义从奇瑞公司一总车间器具返还区将塔奥公司给奇瑞配货用的7个A21型铁架器具(价值16800元)骗走,后销赃到被告人文武经营的废品收购点,李万喜得赃款1830元予以挥霍,文武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8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万喜驾驶皖B×××××货车再次到奇瑞一总车间器具返还区欲冒充塔奥公司物流工作人员名义实施诈骗时被塔奥公司物流工作人员发现,李万喜及时逃脱,此次诈骗未遂;5、2010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万喜驾驶皖B×××××货车冒充达成物流公司物流工作人员名义从奇瑞公司一发车间器具返还区将达成物流公司给奇瑞配货用的6个铁筐器具和14个塑料盒骗走,后销赃到被告人文武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得赃款2090元,文武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李万喜先后实施诈骗犯罪5次,涉案总价值69290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被告人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被告人文武所做的登记日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指认笔录、供应商器具返还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程某灼、陶某、董某、陈某、彭某、方某、朱玉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文武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被告人文武所做的登记本上其每次收购被告人李万喜所卖的涉案物品均有记载,故被告人辩解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3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其辩称第5起是6个铁架器具的意见能与被告人文武供述相吻合,可予采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事实中,因无法定的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物品价格,故应以被告人销赃价计算。鉴于被告人文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万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文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达成物流器具返还证予以没收、现金2090元予以追缴。李万喜的上诉理由:未实施原判认定的前三起犯罪,具有投案自首及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万喜提出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前三起犯罪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文武对收购上诉人李万喜诈骗所得物品均作了记载,该记载与上诉人李万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李万喜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前供,故其提出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前三起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文武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万喜虽然主动投案,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述后又翻供,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有退赃情节的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万喜及原审被告人文武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所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