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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39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应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应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飞虹新村55幢313号房产(限额260000元)或被告应某某其他财产(限额26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应某某位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55幢313室房产(限额260000元)或查封同额财产(限额26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