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393-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应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应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飞虹新村55幢313号房产(限额260000元)或被告应某某其他财产(限额26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应某某位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飞虹新村55幢313室房产(限额260000元)或查封同额财产(限额26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