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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长春与程强松、高计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春,程强松,高计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65号原告:何长春(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3********),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理人:何大林(系原告父亲),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潘长春,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强松(公民身份号码:5119021986********),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高计财(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0********),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22818-X),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朔北路8号建筑总公司办公楼四层(民福小区)。代表人:罗劲韬,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文华,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智慧,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何长春与被告程强松、高计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程强松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朔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春及其法定代理人何大林和委托代理人潘长春、被告程强松、被告太保财险朔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华和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计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春起诉称:2010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程强松驾驶被告高计财所有的苏07-418**号牌变形拖拉机在329国道上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03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苏07-418**号牌变形拖拉机及行道树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强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足、右小腿严重挤压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头部皮肤挫裂伤。2011年1月14日,原告好转出院。2011年3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程强松赔偿原告医疗费87736.65元(增加2789.10元)、误工费9126.25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5620.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合计175343.30元;被告高计财对被告程强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朔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长春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费票据、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09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苏07-418**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程强松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程强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计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财险朔州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原告是该车辆车内乘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朔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程强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计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财险朔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陈述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程强松驾驶苏07-41859号变形拖拉车(内乘原告何长春)在329国道上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03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苏07-418**号变形拖拉车以及行道树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肇字2010第[3302062010D0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程强松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4日出院,住院53天。2011年3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09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长春右足损害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右膝关节目前功能状态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何长春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鉴定之日止。被告高计财系苏07-418**号变形拖拉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太保财险朔州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程强松已给付原告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7736.65元、误工费9126.25元(31290元/年÷12个月×3.5个月)、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55620.40元(12641元/年×20年×22%)、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按(参)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⒉关于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⒊关于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因操作不当机动车与路旁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程强松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程强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强松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强松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计财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程强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被告太保财险朔州公司虽然是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但原告系该车辆车内乘者,其损失不属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财险朔州公司损害赔偿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计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强松应赔偿原告何长春医疗费87736.65元、误工费9126.25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5620.4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合计174243.30元,扣除已付24000元,尚应赔偿150243.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计财应对被告程强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7元,减半收取1903.50元,由原告何长春负担272.50元,被告程强松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