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紫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176号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湖北省某某市。被告丁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丁某某是在深圳打工认识的,2001年在湖北省某某市登记结婚,我们于2001年5月10日生育了儿子高某某,我和原告原来感情很好,但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于2007年10月忽然带着孩子回到了陕西省紫阳县老家,我当时曾找她一次,她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就一个人回湖北,到现在我们已经分居三年多,故我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孩子高某某由我抚养教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后于2001年在湖北省某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0生育了儿子高某某,2007年10月,被告带着孩子高某某回到陕西省紫阳县联合乡某某村丁某某(丁某某的哥哥)家居住,从此再未回过湖北省某某市,原、被告自此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有余,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湖北省某某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薄复印件2页及被告丁某某的哥哥丁某某当庭进行的情况说明所证实,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基础。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丁某某婚后最初几年感情尚可,但被告丁某某从2007年回到陕西省紫阳县联合乡某某村后就再未回过湖北省某某市某某镇的家,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三年之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高某某的抚养问题,鉴于小孩高某某自2007年被被告丁某某带回老家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其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小孩由被告丁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在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同时,考虑到本地农村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应承担每年24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小孩高某某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从2011年起每年向被告丁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小孩高某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必果人民陪审员 杨德富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腾飞-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