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劲驰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湖北三环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劲驰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三环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劲驰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芳,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田湖东路1号被告湖北三环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梅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劲驰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湖北三环汉阳特种汽车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给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虽提供有被告的送达地址,但本院受理后依该地址不能给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劲驰宏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守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书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