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小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小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吴春元;钱亚强;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金小勇。法定代理人:金金龙,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负责人:赵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志荣,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厦内)。负责人:李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春元。委托代理人:张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钱亚强。被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西路**>法定代表人:叶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弟,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金小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吴春元、钱亚强、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善通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于2011年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春元委托代理人、被告钱亚强、被告善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春元委托代理人、被告善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吴春元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丁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西丁线5Km+550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地方时与从停在北侧路面上由被告钱亚强驾驶的属被告善通运输公司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车尾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锁骨中段骨折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2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善公交认字2009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亚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2日,原告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鉴定。因鉴定所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智力缺损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出具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鉴定诊断: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b)责任能力评定(或法律关系):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10年8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小勇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右上肢单肢瘫(右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浙F×××**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16时止。浙F×××**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01727元、护理费1145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118316.98元+859.3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33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4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800元、因重新鉴定花费的费用1782.50元,合计278569.78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782.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吴春元在扣除交强险部分承担65%的责任;4、被告钱亚强、善通运输公司在扣除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已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3、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被告吴春元答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比例过高;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3、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被告钱亚强、被告善通运输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精神抚慰金数额有异议;3、对赔偿责任的分配比例有异议;4、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吴春元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钱亚强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善通运输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吴春元负事故主要责任,钱亚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病历记录1份2页、上海长征医院影像科报告单1份、MRI诊断报告单1份、普放诊断报告单3份、CT诊断报告单1份、放射诊断报告4份、X光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3份、上海华佳医院出院小结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X线拍片检查申请单1份及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统计单2页、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页、上海长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6页、上海华佳医院的用药清单3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应该为83天;医药费金额要求法院审核核定,其中医药费中含974元住院伙食费,应当扣除;嘉兴市康慈医院的发票应该属于鉴定费,不能计入医药费中。护工费金额675元属护理费范围,不能计入医药费中。4、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鉴定人金小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右上肢单肢瘫(右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5、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4104元。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有很多票据是连号的,请求法庭审核核定。6、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生车祸以后经治疗于2009年9月返校重读五年级。学习期间,经老师观察,发现智力受到影响,表现为上课时注意力不能很好地集中,记忆力差,成绩明显下降,语言表达口齿不清。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保险单号:0208330411000332001302,保险单号:PDAA200833040900001465)。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8、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经质证,五被告均无异议。9、住宿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住宿费。经质证,五被告认为该住宿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10、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放射诊断报告原件1份、检查报告单3份、交通费发票15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了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为1782.50元,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宿费发票要求提供正规票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11、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份、脑电图报告1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新增加的医疗费用为859.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之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金小勇于2009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金小勇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右额叶挫伤,右6、7、8、9肋骨骨折伴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锁骨中段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等,右上肢肌力IV级,评定七级伤残,右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为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000元。经质证,原告与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的,由此花费的鉴定费应该由其支付。被告吴春元、钱亚强、善通运输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即交通费凭证,尽管存有瑕疵,但原告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核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1月13日6时45分许。事故地点:在西丁线5Km+550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地方。被告吴春元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丁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西丁线5Km+550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地方时与从停在北侧路面上由被告钱亚强驾驶的属被告善通运输公司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车尾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春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亚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急救,先后住院治疗共计83天,花费医疗费115217.98元。2010年9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为:被鉴定人金小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有右上肢单肢瘫(右上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包括精神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为此本院为此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1年4月12日,原告之损伤经重新鉴定,鉴定的意见为:金小勇于2009年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金小勇因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右额叶挫伤,右6、7、8、9肋骨骨折伴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锁骨中段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等,右上肢肌力IV级,评定七级伤残;右侧四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9000元,原告为了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1281.50元、交通费301元、住宿费2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经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59.3元。另查明,被告吴春元所有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钱亚强驾驶的属被告善通运输公司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事发后,被告吴春元向嘉善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暂存款112000元,被告钱亚强向嘉善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暂存款20000元。上述事故暂存款原告已全部领走。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春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钱亚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直接对原告金小勇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73183.08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吴春元负主要责任,被告钱亚强负次要责任,原告金小勇负次要责任,故原告金小勇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原告金小勇承担20%,由被告吴春元承担60%,由被告钱亚强承担20%。又因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钱亚强与被告善通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钱亚强、善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小勇的相关损失。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费凭证中的伙食费974元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应从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赔偿请求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对原告之伤势作出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高于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第二次鉴定费9000元及原告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782.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春元已支付原告112000元、被告钱亚强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在其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钱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16077.28元;2、护理费10839.15元(其中2010年1月20日-2月4日共计15天按实际发生的金额675元计算,其余135天按原告诉请的75.29元/天计算为10164.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4、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45%=101727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650元);7、住宿费800元;8、鉴定费3500元;9、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782.50元,以上合计242915.93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金小勇人民币831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小勇人民币83183.08元,另赔偿原告为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782.50元,合计8496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吴春元赔偿原告金小勇各项损失余款104767.27元的60%计62860.36元(被告吴春元已付112000元);四、被告钱亚强、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小勇各项损失余款104767.27元的20%计20953.45元,被告钱亚强已付20000元,尚应付9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金小勇负担310元,被告吴春元负担386元,由被告钱亚强、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