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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187号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饶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被告张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乌某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生育了女儿饶某甲,2001年9月生育了女儿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过大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从而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饶某某所述并不是事实。我和被原告饶某某结婚后感情一直都还可以,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原告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饶某甲、饶某乙的身份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对原告饶某某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条一张,为证明原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饶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具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年4月16日在紫阳县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6月7日生育长女饶某甲,于2001年9月21日生育小女饶某乙。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紫阳县某某镇街道的三间四层房屋一栋及在江苏的两家洗脚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饶某某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必果人民陪审员  杨德富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腾飞-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