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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鹏云、赵宇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孙鹏云,赵宇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镇行审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陈翠娣,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海翔,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鹏云,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赵宇锦,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孙鹏云与赵宇锦于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符合政策生育一女孩,又于2009年11月30日在丽水市缙云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违反了2007年修订后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根据2007年修定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由于被执行人孙鹏云20**年年收入为14400元,赵宇锦无收入,均低于当年镇海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的标准,家庭经济困难,依据《镇海区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低限征收情形第三条规定,对孙鹏云和赵宇锦夫妇多生一胎的,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的2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对孙鹏云征收50608元,对赵宇锦征收50608元,共计征收101216元。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孙鹏云、赵宇锦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