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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伟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义,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7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梁伟义酒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岛宾馆六楼罗某的住房,欲向其索债。因未找到罗某,被告人梁伟义恼羞成怒,持菜刀砍破罗的房门后进入室内,砍坏室内的杯子、电脑键盘及鼠标,后又砍断电脑连接线拿走电脑显示器二台。下楼后,被告人梁伟义又持菜刀砍坏孙某停放在金岛宾馆门口的宝马730型轿车后备箱。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已损坏的电脑显示器二台。经估价,上述被损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65元。被告人梁伟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损财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陈某、龙某1、龙某2的证言笔录、证人龙某1、龙某2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黄某、孙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1)52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甬公慈勘(201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伟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义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伟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帽子一顶,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菜刀一把、帽子一顶(均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