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薛桂娟与海宁市许巷光明织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桂娟,海宁市许巷光明织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薛桂娟。被告海宁市许巷光明织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委会北侧。法定代表人钱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代昌,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文苑南路138号。负责人沈学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玉,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公司员工。原告薛桂娟与被告海宁市许巷光明织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桂娟、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桂娟诉称:2010年5月8日15时57分,被告海宁公司的驾驶员江代昌驾驶浙f×××××货车经过绍兴市胜利西路清水闸村口地方,与同向行驶的浙d×××××轿车发生尾随碰撞,使浙d×××××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车上乘坐人员薛桂娟受伤,至今未能痊愈且因疼痛不能上班。经交警认定,江代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江代昌系被告海宁公司的员工,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是浙f×××××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40元、误工费1832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30元,计26927.4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医药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和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后续医疗费没有依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辆车,要求该车的保险公司与中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系浙f×××××车辆与浙d×××××车辆发生碰撞引起,投保在人保公司处的浙d×××××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即使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也仅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被告宁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薛桂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2页、医药费发票11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数额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证明书10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时间。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误工时间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4、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县魏氏神龙种植坊工作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原告属于单位职工,应当提供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误工损失只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予以计算。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30元。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浙f×××××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到庭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以及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直接加速了被鉴定人颈椎原发性疾病的发展,故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80%左右。……,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50天左右。”该鉴定报告经原告和到庭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中认定要扣除20%的医药费不合理。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本次事故中的浙d×××××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5月8日15时许,江代昌驾驶浙f×××××车辆途径绍兴市胜利西路清水闸村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魏金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浙d×××××车辆又与前方同向由阮秀珠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d×××××车上乘坐人员薛桂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代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金弟、阮秀珠和薛桂娟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薛桂娟损失医药费3188.96元、误工费9034.80元(医药费和误工费用中已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20%)、交通费130元,以上合计12353.76元。另认定:在(2011)绍越民初字第140号魏金弟诉海宁公司和中联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海宁公司认可江代昌系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认定:浙f×××××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d×××××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代昌与原告薛桂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代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江代昌系被告海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f×××××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188.96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34.8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作为本次事故中浙d×××××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53.76元,根据责任限额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18.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35.38元。被告海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薛桂娟11118.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薛桂娟12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由原告薛桂娟负担97.03元,被告海宁市许巷光明织锦有限公司负担1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