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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薛连安与被告吴昌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连安;吴昌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江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薛连安,男,1955年7月15日生。被告吴昌全,男,1972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彪,男,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连安与被告吴昌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连安、被告吴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连安诉称,被告吴昌全租用其钢管、扣件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昌全欠其租金及材料款188257.65元,并有部分钢管和扣件未归还。另称,其曾作为被告吴昌全的委托代理人,为吴昌全垫付了诉讼费。现要求被告吴昌全给付欠款188257.65元,返还钢管845.7米、扣件13315只,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并返还其垫付的诉讼费2413元。被告吴昌全辩称,所欠原告薛连安租金及租赁物属实,其已于2010年2月1日将其对南京福安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薛连安,用以偿还其欠薛连安的租金和材料费,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另其未委托原告薛连安垫付过诉讼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薛连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连安与被告吴昌全之间曾发生钢管、扣件租赁业务,双方于2009年初结账,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198913.7元、螺丝赔偿费1099.5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793.3元,合计202806.5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0元,尚欠117806.5元。未返还材料为钢管854.7米,扣件13315只,双方并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未返还材料的日租金为89.2917元。被告吴昌全在结账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吴昌全于2010年2月1日与福安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对福安公司的225000元债权转让给薛连安,用以抵付其欠薛连安的租赁费用和部分材料费用,要求福安公司直接向薛连安支付。吴昌全和福安公司代表朱元金在债权转让书上签字确认。薛连安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吴昌全的欠条一份及委托书一份,欠条为福安公司出具,实际欠款金额为225000元,委托书为南京远华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给朱元金的。又查明,吴昌全曾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朱元金要求给付欠款23.5万元,并委托薛连安为其代理人,吴昌全在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该案预收诉讼费4825元,吴昌全撤诉后,本院退还诉讼费2412元,实际收取诉讼费2413元。上述事实,有结账汇总单、债权转让书、收条、诉讼费发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连安与被告吴昌全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连安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吴昌全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对吴昌全未及时返还的租赁物,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就吴昌全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按市场价作价赔偿。被告吴昌全抗辩其已将其对福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薛连安以抵付相应的租金及材料费,因该债权转让协议未征得薛连安的认可,债权转让对薛连安不发生法律效力。吴昌全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主张债权时,亦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故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薛连安主张为被告吴昌全垫付诉讼费,因诉讼费发票的缴款人为吴昌全,薛连安无证据证实垫付行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连安租金186329.27元(租金计算截止于2011年3月21日,以后的租金按89.2917元/天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赔偿款到位之日止),支付清理上油费2793.30元,赔偿螺丝1099.5元,合计190222.07元。二、被告吴昌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薛连安租赁物钢管854.7米、扣件13315只,如无法返还,按市场价作价赔偿。三、驳回原告薛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原告薛连安承担50元,被告吴昌全承担5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霍翔人民陪审员  王辉人民陪审员  李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磊 来源:百度搜索“”